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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赔偿行政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9)京03行赔终1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小龙律师
补偿须合法合理

案件详情

  赵某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赔偿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行赔终1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小龙,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土地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X,北京XX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X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小龙,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XX、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1.依法对因木林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的强制拆除行为给赵X造成的房屋、水泥地面、墙砖(部分为拆下来的旧砖,部分为未使用的新砖)、屋内的灯泡和电线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XXX元。如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损失不予支持,则要求赔偿建筑材料残值损失XXX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赵X赔偿款利息(自实际强制拆除发生之日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2日,赵X(乙方)与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养殖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养殖场,占地面积12.39亩;承包期为30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时,乙方将甲方原有财产(房屋及设备)场地要完好无损的交回甲方;在承包期内,乙方在原建筑面积上翻、改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承包期满时甲方不负责乙方翻、改建一切费用。2011年4月12日,赵X在上述承包地内投资成立北京市XX。涉案建筑物位于北京市XX内。2015年7月3日,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村民委员会、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证实北京市XX内的“全部地上物的设施,包括地上物的鸡场、鸡舍、房屋和其他建筑,供水供电设备和位于大森养殖场东墙外的机井一眼,存水塔一个,连接机井和水塔至养殖场院内输水管道等,自2000年赵X购买后归属其个人财产”。

  2014年9月24日,木林镇政府针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东北京市XX内建筑面积分别为640平方米、110平方米的两处砖混结构房屋,对案外人刘XX作出〔2014〕4号、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上述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并责令刘XX于2014年9月26日8时之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因刘XX未自行拆除,2014年9月26日,木林镇政府针对前述两处房屋对刘XX作出催字〔2014〕第4号、第5号《催告通知书》,责令刘XX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2014年9月29日,木林镇政府对刘XX作出〔2014〕第4号、第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8时后对刘XX的两处违法建设予以强拆。2014年10月10日,木林镇政府对〔2014〕4号、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中的两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上诉人诉称因不服木林镇政府拆除涉诉建筑物的行为,赵X于2016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木林镇政府将赵X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东北京市XX内第一、二、三、四、五排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2016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3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以木林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木林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对赵X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东北京市XX内第一、三、四、五排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同时驳回赵X要求确认木林镇政府将其第二排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开庭笔录中记载:“?原告,强制拆除时,建筑物内是否有物品?原:只有照明灯,没有其他的东西。”另,赵X在该笔录后附页补正:“木林镇政府将100万砖全部拉走。”

  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15日,赵X通过邮寄的方式前后两次向木林镇政府提交赔偿申请书,要求木林镇政府将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貌,并赔偿赵X经营期间的损失。木林镇政府未作出书面答复。赵X不服,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请求判令木林镇政府将其违法拆除的属于赵X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东,北京市XX内第一、三、四、五排房屋恢复原貌。2017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以赵X在该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东,北京市XX内建设的第一、三、四、五排房屋的合法性为由,判决驳回了赵X的赔偿请求。赵X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2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行赔终2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赵X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一审庭审中,木林镇政府称强制拆除前口头通知过赵X清理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因赵X不同意清理,故木林镇政府予以清理。赵X则称木林镇政府未让其自行清理,也未向其询问过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赵X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二、木林镇政府是否应对赵X提出的损失予以赔偿。

  一、关于起诉条件问题。

  本案中,木林镇政府对赵X的起诉提出两点质疑:1.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并就有关赔偿的范围、方式和金额等事项先行协商、处理解决。本案中赵X未向木林镇政府申请赔偿,是直接起诉的。2.从强拆之日2014年10月10日起算,赵X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首先,现行国家赔偿法律、司法解释仅要求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为前提,并未要求赔偿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的内容与赔偿诉讼中提出的请求须完全一致。因赵X曾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15日,前后两次向木林镇政府提交赔偿申请书,木林镇政府均未作出书面答复,故木林镇政府此项质疑不成立。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因请求时效不同于起诉期限,可以参照民事法律法规予以中止、中断,故在赵X2016年向木林镇政府提出过赔偿申请的情况下,本案应属于时效中断,木林镇政府第二项质疑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赵X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二、关于木林镇政府应否赔偿的问题。

  本案中,赵X要求木林镇政府赔偿的项目包括房屋、水泥地面、墙砖(部分为拆下来的旧砖,部分为未使用的新砖)、屋内的灯泡和电线、建筑材料残值、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根据上述规定,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均属于国家赔偿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无论是要求赔偿损失,还是要求恢复原状,均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木林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因赵X在本案中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东,北京市XX内建设的第一、三、四、五排房屋的合法性,故赵X要求赔偿房屋及其构筑物、附属物(含水泥地面、电线)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属于赵X的合法财产,而木林镇政府在强拆前未在相关文书中询问赵X是否需要自行处置拆除后的建筑材料,亦未为赵X提供自行处置的机会,进而导致拆除后的建筑材料灭失。因此,对于该部分损失,木林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上述建筑材料已经灭失,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建筑材料残值的具体情况,故一审法院将结合涉案建筑物的面积、形成时间等情况,就残值部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赵X要求木林镇政府赔偿的墙砖、灯泡系赵X的个人合法财产,具备国家赔偿的前提。本案中,木林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强拆前已通知赵X自行清理物品,故木林镇政府对赵X主张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因木林镇政府的强拆行为导致赵X损失的墙砖、灯泡的数量、新旧程度、价值,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国家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因利息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故赵X要求木林镇政府赔偿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木林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X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拆除后建筑材料残值损失、室内外财产损失共计十三万元;二、驳回赵X的其他赔偿请求。

  赵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房屋合法性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房屋修建于1985年,属历史性房屋,且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合法性不明确,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房屋建设时有关部门既未阻拦也未认定房屋为违法建筑,故上诉人的房屋从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应认为是合法建筑。涉案房屋为畜禽养殖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上诉人被运走的砖块共计100万块,按当时市场价0.4元块,金额约40万元,一审法院仅支持13万元的赔偿金额有失偏颇。三、赔偿应具有惩罚性,一审判决对此并无体现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被上诉人强拆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比例原则,一审法院仅认定13万的赔偿金额,不能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本意。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基于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木林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赵X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赵X身份证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赵X就涉案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且赵X在土地上经营的是养殖。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土资发2014第127号文规定,养殖禽舍及养殖场内必要的附属场所用地均属于设施农业用地,鉴于设施农业用地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相关建设无需城乡规划部门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赵X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对地上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

  2.(2015)顺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3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赵X就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木林镇政府行政强拆已由法院确认违法。

  3.(2017)京011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赵X于2017年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效中断。

  木林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6)京0113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证明案件事实。

  2.(2017)京011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证明案件事实。

  3.(2017)京03行赔终2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

  木林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赵X提交的(2015)顺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赵X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赵X的身份信息,赵X建筑用地的来源、用途,木林镇政府的拆除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赵X2017年提起赔偿诉讼的情况等,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木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法院对赵X提起的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两案的审理、判决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赵X向本院补充提交两组证据:一、木林镇政府[2014]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木林镇政府[2015]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强拆之前上诉人的部分房屋面积及结构;二、照片五张,证明在2016年强制拆除前上诉人的养殖场房屋结构是砖混以及彩钢结构。本院认为,赵X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木林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赵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木林村东,北京市XX内建设的第一、三、四、五排房屋的合法性,故赵X要求赔偿房屋及其构筑物、附属物(含水泥地面、电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限于直接损失。本案中赵X所主张的利息不属于直接损失,故赵X的上述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给予保护。本案中,木林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前并未通知赵X自行清理或处置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及墙砖、灯泡等合法财产,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具体案情,并综合考虑涉案建筑物的面积、形成时间以及墙砖、灯泡的数量、价值等因素,认定木林镇政府对赵X的上述合法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并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赵X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相关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木林镇政府赔偿赵X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拆除后建筑材料残值损失、室内外财产损失十三万元并驳回赵X的其他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贾XX

  审判员胡XX

  审判员张慧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书记员辛遥


  • 2019-03-15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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