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与天津市东丽区XX征收补偿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
2018)津行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代理人刘XX(上诉人之妻),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代理人牛小龙,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X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X。
法定代表人孔XX,区长。
委托代理人许X,天津市东丽区XX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邵XX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XX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牛小龙,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XX的委托代理人许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2)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及公告。”被告对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了核查,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编号为(2017-023)《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内容为:1、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您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建议向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咨询。2、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拟征地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及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3、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征地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将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提供给您。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以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天津市东丽区XX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东丽区XX具有对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XX收到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按照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进行了审查和查询,作出《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程序合法。被告在编号为(2017-023)《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中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有三项:1、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您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建议向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咨询。2、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拟征地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及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3、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征地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将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提供给您。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第一项申请,要求被告天津市东丽区XX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经审查,被告针对原告上述申请所作答复,业已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原告在其申请中要求获取的内容。原告针对第一项申请以被告应当保存并予以公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行政机关一般不具有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关于原告申请公开“拟征地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及公告”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核实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后,针对原告上述申请所作的第二项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原告申请公开“征地公告”的政府信息,被告将《征收土地告知书》以纸质方式提供给原告。经审查,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关于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的内容有明确要求,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涉案《征收土地告知书》并非原告申请的“征地公告”的内容,故被告所作本案被诉《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中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第三项答复应予撤销,被告应向原告重新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XX对原告邵XX作出的《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的第三项答复内容;二、责令被告天津市东丽区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邵XX申请公开“征地公告”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XX负担。
上诉人诉称邵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公开上诉人房屋所在集体土地的拟征地公告、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补偿方案及公告的法定职责;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邵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申请人房屋所在地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保存,被上诉人不予公开违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拟征地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及公告”,依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批准并保存,被上诉人不予公开违法;2.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XX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2.被诉告知书的答复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申请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但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行终56号行政裁定书等生效裁判文书的记载,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于2016年3月向上诉人予以公开。上诉人已经获得了该信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咨询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已经获知信息的情况下再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权利,造成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对于上诉人的第二项申请,被上诉人经询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该分局答复信息不存在,故被上诉人依法答复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第三,对于上诉人的第三项申请,被上诉人认同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第三项答复内容的结果,将依法重新作出答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其原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根据我院2017津行终56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在该案中诉称为确认天津市东丽区万新XX征地拆迁的合法性,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公开该区域的征地批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上诉人公开了津国土房资准[2006]412号《关于批准东丽区2006年第二十二批次土地征收的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以及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正确。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第三项答复内容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该判项均不持异议。本案焦点是,被诉告知书的第一、二项答复内容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告知书第一项答复内容。针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的申请内容,被上诉人告知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其公开,建议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咨询。经审查,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曾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相同的申请,即申请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予以公开,向上诉人提供了《关于批准东丽区2006年第二十二批次土地征收的函》(津国土房资准[2006]412号)。上诉人主张津国土房资准[2006]412号文件并非征地批准文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在已获取信息的情况下仍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而提起本案诉讼,已不具有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故被上诉人该项答复内容不会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合法权益,并无不妥。
关于被诉告知书第二项答复内容。针对上诉人要求公开“拟征地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及公告”的申请内容,被上诉人告知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经审查,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说明,与该项信息相关的法定职责均交由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实施,被上诉人并未保存涉案信息,同时,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经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查询,该分局并未保存该项信息,故被上诉人告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公开涉案信息,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相关线索以证实被上诉人确实保存有涉案信息。人民法院只有在行政机关实际保存相关信息的前提下,才能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关信息的制作、保存和公开义务,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内容,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依法负有保存涉案信息的职责义务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告知信息不存在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第三项,责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征地公告”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其关于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系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误,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王XX
代理审判员李X
代理审判员寇XX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书记员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