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鲁0481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90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滕州市,2010年3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7日、2017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永强,山东XX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刑检刑诉[2019]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4月14日至5月24日,被告人朱XX分9次向李X贩卖冰毒共计3.3克;同年8月上旬,李X吸食从朱XX处购买的200元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朱XX在滕州市城区以300元的价格向甄X贩卖冰毒0.3克;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XX在某某小区再次向甄X贩卖300元冰毒,甄X吸食后于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强制隔离戒毒。
3、2015年3月,被告人朱XX在滕州市某某物流以500元的价格向杨X贩卖冰毒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以谋利为目的,向多人出售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朱XX辩称指控不是事实,其未贩毒,其和李X、甄X是朋友关系,有转账记录很正常。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李X证言,证明朱XX的女朋友叫蒋X,朱XX的支付宝昵称叫“波波”,蒋X的支付宝昵称叫“彤宝(蒋X某)”。其2016年4月至5月在朱XX那里通过支付宝转账买过9次冰毒,共计3.3克,其中2次把钱转给蒋X,7次转给朱XX。其2016年8月吸食的毒品是以200块钱从朱XX手中买的。其和朱XX、蒋X之间没有借贷和红白喜事的来往。杨X知道其在朱XX那里买冰毒。朱XX之前给其说过杨X从他手里买过冰毒。
证人甄X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其给了朱XX300元,他给了其一小袋冰毒。2015年9月21日其从朱XX那里买过300元的冰毒,他给了其0.3克,其通过支付宝转给他300元。
证人杨X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底就从朱XX那里购买冰毒,总共大概1万余元。其2015年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毒品是从朱XX那里购买的,买了1克,500元。有时候几个人兑钱买,几个人打出租车去找朱XX,朱XX平时不让外人上楼,都是其自己去找朱XX拿东西,他们几个人也都知道其是从波波那里拿的毒品,有王X、杨X某、闫XX。李X平时也在朱XX那里买毒品,其亲眼见过李X购买朱XX毒品,其和李X一起打车去找朱XX,买了300块钱的毒品,朱XX给了0.3克左右,其没吸,李X拿着毒品去了某某小区吸的。李X购买朱XX的毒品也有现金也有转账,具体不清楚。
证人王X证言,证明其2015年3月因吸毒被拘留,其和杨X某、闫XX、杨X、杨X一起吸毒,毒品是杨X去北辛西XX某某物流城的水果批发市场买的,其和杨X某也去了。三个人打出租车去的某某物流城,当时是晚上10点钟左右,出租车停在了某某物流城大门口,杨X对其和杨X某说等着,他上去拿,过了十来分钟左右,杨X出来了,具体拿了多少毒品其不知道,拿回来其五个人就一起吸。其被拘留完之后的一段时间,和杨X在文XX吃饭,杨X说波波(也叫小X)来找他,过了一会波波来了,他们在那啦呱。杨X以前给其说过在某某物流城卖毒品的人就叫小X。
证人李X的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证明其2016年4月13日至5月15日向“波波”转账9次,金额合计2290元,向朱XX转账1次,金额300元,2016年5月19日至24日向“彤宝(蒋X某)”转账2次,金额合计400元。
证人甄X的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证明其2015年9月21日向“波波”转账300元。
滕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0月16日对甄X甲基苯丙胺检测为阳性。
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甄X辨认出朱XX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证人杨X辨认出朱XX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证人王X辨认出朱XX是在某某物流城的水果批发市场向杨X贩卖冰毒的“波波”。
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XX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7日、2017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2013)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和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3年1月2日朱XX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
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
滕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朱XX于2019年1月24日被从枣庄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归案。
被告人朱XX的电子户籍信息,证明其出生于1990年9月6日。
被告人朱XX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支付宝名称叫波波,其女朋友叫蒋X某,她的支付宝名称是彤宝(蒋X某),她认识李X、杨X。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
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朱XX在滕州市某某物流城以500元的价格向杨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2016年4月至8月向李X贩卖甲基苯丙胺,李X的支付宝账单未能证明交易内容,证人杨X虽证明见过李X购买朱XX毒品,但并不明确、具体,不能证明系指控的某一具体事实,李X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2015年9月至10月2次向甄X贩卖甲基苯丙胺,甄X的支付宝账单未能证明交易内容,甄X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XX违法所得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薛 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奚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