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XX公司与灵石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东XX。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皓,北京XX律师。
上诉人灵石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9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灵石县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关于上诉人支付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利息的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金额XXX元整,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要支付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支付了XXX元的货款,剩余10%的质保金未付。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中所主张的是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知,双方并未约定上诉人需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外,按照市场交易习惯,质保金到期,主张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是合理的。
沈阳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灵石县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0340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XX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沈阳XX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将货物送到灵石县XX公司处,并在2013年11月7日完成安装调试,现灵石县XX公司尚欠140340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XX公司要求灵石县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沈阳XX公司认为灵石县XX公司迟延付款,严重违约,质保金利息应按货款支付时间起算,但沈阳XX公司并不能陈述清楚灵石县XX公司付款时间及迟延付款的具体情况,再者,沈阳XX公司据此认为质保金条款失效无相关依据。故沈阳XX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质保金付款时间起算,即2014年2月16日。灵石县XX公司未对沈阳XX公司主张的货款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利息与货款存在一定依附性,故对灵石县XX公司关于利息部分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灵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沈阳XX公司货款14034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XX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起算至货款付清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工矿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交付标的物,2013年11月7日完成安装调试,截至2014年2月16日,已实现合同约定买受人给付质保金的期限,上诉人灵石县XX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灵石县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敏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元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