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XX公司、宿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6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XX。
法定代表人:谷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皓,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XX,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宿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现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买受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被上诉人应就其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或双方就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有其他约定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沈阳XX公司就餐卡抵顶购房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是否抵顶完成事实不清,本案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作出公正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7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姜会军
审判员 韩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XX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