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辽宁xx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5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崔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皓,北京XX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06年5月开始就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工资,受被上诉人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席XX不具备电梯安装相关资质,被上诉人不可能将其主要经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故对被上诉人与席XX签订的《电梯安装安全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办理了上诉人等人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席XX参与仲裁庭审,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辽宁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赵XX、辽宁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辽宁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XX公司与席XX签订了《电梯安装安全协议书》,约定由席XX负责组织人力完成电梯安装工程及调试工作。席XX委托辽宁XX公司为赵XX办理了2011年、2013年-2017年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2016年12月17日,赵XX在干活时受伤,席XX自认为赵XX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
另查,2018年11月,赵XX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18]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XX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赵XX主张与辽宁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赵XX提供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不能作为单一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应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赵XX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却未提供两名证人与辽宁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对于其工资是否系辽宁XX公司发放、工作是否由辽宁XX公司管理并指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证人席XX自认赵XX为其雇佣,工作由其指派,赵XX受伤后住院医疗费亦为证人席XX垫付,故赵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辽宁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赵XX自行承担,退还赵XX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XX提供证据:证据1、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的工作服,拟证明工作服上有“杭奥电梯”字样,赵XX与辽宁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打印图片一张,拟证明赵XX具备机械安装维修资质,受聘于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工作服是其发放的,但不是给上诉人赵XX的,而是发给席XX的。席XX还承包其他单位的电梯安装工程。证据2是席XX以辽宁XX公司的名义去办理的安装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无法体现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管理,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赵XX与辽宁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庭审陈述:赵XX经过席XX介绍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受席XX直接管理,工作时间不固定,席XX打电话安排工作赵XX就去,报酬由席XX现金支付。辽宁XX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席XX签订电梯安装安全协议书,席XX负责组织人力完成电梯安装工程及调试工作,赵XX系席XX雇佣人员。席XX一审出庭陈述:“活是我接的,我让赵XX干的,赵XX给我干了十二年的活。”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赵XX与辽宁XX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辽宁XX公司未就涉案工作内容与赵XX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协议,未直接招用过赵XX和向其支付过报酬,也未对其进行过管理,因此辽宁XX公司和赵XX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中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关于责任承担的论述,并不能据此当然地推导出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结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仍需从双方是否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身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方面进行判断。本案赵XX由案外人席XX招用、接受席XX管理、由席XX发给报酬,不能证明其与辽宁XX公司具有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劳动从属关系,赵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辽宁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赵XX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赵XX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慧
审判员 谢XX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X
书记员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