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XX公司与辽宁XX理有限公司、沈阳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1民初909号
原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皓,系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系经理。
被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系经理。
原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辽宁XX公司、沈阳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XX公司、沈阳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20874元以及违约金101013元;2.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辽宁红宝山XX一期工程提供地弹簧门、楼梯扶手、水槽、小便池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面积确认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所有工程均按期完工,原告也向第一被告递交了结算资料确定工程款共计320874元。现在第一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同时第二被告作为辽宁红宝山XX的开发单位和付款转账支票的开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辽宁XX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辽宁红宝山XX一期工程提供地弹簧门、楼梯扶手、水槽、小便池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完工,但是第一被告没有各付任何工程款。第二被告在2016年12月份先后三次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但是票据均退票无法承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辽宁XX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辽宁XX公司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第二被告开具转账支票后无法承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欠款人民币320874元。
二、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1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8元,由被告辽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谭长尉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