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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与张XX、肖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辽01民初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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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与张xx、肖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初3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石XX,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彭皓,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周XX,辽宁XX律师。

  被告:肖X,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与被告张XX、肖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彭皓,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XX、肖X沈阳XX公司欠我行的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12,000,821.48元(截止2018年1月20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张XX、肖X偿还2018年1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辽宁XX公司、陈XX、张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三者为沈阳XX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080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止。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2日,与沈阳XX公司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8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沈阳XX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浑南XX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借款人沈阳XX公司给付原告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判决被告保证人辽宁XX公司、陈XX、张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上述2015年7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人辽宁XX公司、陈XX、肖X、张XX、张XX共同在该合同末页“担保人签字盖章处”盖章签字确认。2012年7月18日,陈XX、肖X夫妻及张XX、张XX夫妻曾分别签署了《担保书》,内容为“本人同意以全部家庭财产及记载于本人名下的全部股份为债务人沈阳XX公司与债权人农业银行浑南XX所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2年7月18日到2015年7月17日,担保本金8000万元”。鉴于被告肖X、张XX未被列入(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中,未承担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

  张XX辩称,法院已就原告与沈阳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其中判决沈阳XX公司还款,辽宁美程公司、陈XX、张XX承担保证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另案诉讼中没有起诉我方,应视为放弃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力。现在原告起诉我方是就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诉讼。最高额保证合同首页保证人处没有我方,我方不是保证人,原告已提起执行异议,本案应终止审理。

  肖X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陈XX、肖X夫妻及张XX、张XX夫妻曾分别签署了《担保书》,内容为“本人同意以全部家庭财产及记载于本人名下的全部股份为债务人沈阳XX公司与债权人农业银行浑南XX所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2年7月18日到2015年7月17日,担保本金8000万元”。

  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辽宁XX公司、陈XX、张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三者为沈阳XX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080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止。在该合同末页“担保人签字盖章处”,辽宁XX公司、陈XX、肖X、张XX、张XX共同在盖章签字确认。

  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2日,原告与沈阳XX公司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8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

  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贷款到期后,沈阳XX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借款人沈阳XX公司给付原告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判决被告保证人辽宁XX公司、陈XX、张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6年4月21日,本院依申请对上述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肖X、张XX在2012年7月18日的担保书以及2015年7月9日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为由,申请追加肖X、张XX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辽01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以肖X、张XX已向本院提供执行担保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现该执行裁定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已经(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借款人沈阳XX公司给付原告贷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并由保证人辽宁XX公司、陈XX、张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以被告张XX、肖X也是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其签字确认的《担保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做为保证人签字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履行顺序及诉讼地位的角度,从法律上均赋予了债权人提起诉讼的选择权,现基础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对于借款数额以及保证责任范围明确,原告单独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依据该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肖X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04元,由被告张XX、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09-26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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