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XX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81民初91号
原告:辽宁XX销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皓,系北京XX律师。
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辽宁XX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XX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皓、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XX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备运费40720元及违约金6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5台电梯设备,共计货款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完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4072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代理人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属实,2016年8月-9月份左右,我公司与原告公司进行过对账,结果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
原告辽宁XX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辽宁XX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电梯移交书复印件一份;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复印件;3.上海XX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张。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代理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辽宁XX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20日签订了一份由被告公司向本案原告公司购买电梯的合同,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7台电梯,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将被告公司购买的电梯运至安装现场,即辽宁省铁岭市XX山某工地,并完成安装事宜,运费9000元/台由本案被告公司负担,该批电梯经铁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现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公司部分货款(含运费)合计XXX元,尚欠原告407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了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即交货、付款、运费、安装、检验、违约等事宜,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辽宁XX销售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交付及安装义务,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如逾期给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的40720元应当及时予以给付。关于被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75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及被告公司代理人在庭审时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XX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47,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