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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邱XX与被上诉人中国XX、被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辽01民终6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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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邱xx与被上诉人中国XX、被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6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

  负责人:赵XX。

  委托代理人:董X。

  委托代理人:彭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孙XX。

  委托代理人:欧XX。

  委托代理人:闫X。

  上诉人邱XX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X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袁XX担任记录。上诉人邱XX,被上诉人中国XX委托代理人董X、彭皓,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欧XX、闫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邱XX在中国XX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投保“XXX两全保险分红型”1份,被保险人邱XX,保险金受益人邱XX,保险费120,000元,保险期限5年,交费方式趸交,红利领取方式累积生息,领款方式现金。保险期满后,邱XX持保险合同至中国XX公司办理了保险金给付业务,中国XX公司向邱XX支付了生存保险金127,440元,红利及利息8,364.37元,合计135,804.3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投保单、保险费发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邱XX以“理财新品”宣传单作为证据主张其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受到隐瞒和误导,但是该宣传单既未写明产品名称,又未写明具体的收益情况,中国XX及中国XX公司对该宣传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无法据此认定中国XX存在虚构高收益误导邱XX作出购买决定的情形。而且,邱XX在购买保险后,持有保险合同和保险费发票,故应明知其所购买的产品为保险,邱XX直至办理完保险金给付业务前,对其购买的是保险产品这一事实一直未提出异议,故无法认定邱XX购买保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财新品”宣传单不能视为邱XX所购买的“XXX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邱XX提出的任何高于“XXX两全保险”生存保险金、红利及利息的结算金额的收益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邱XX要求中国XX及中国XX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邱XX承担。

  一审宣判后,邱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理财新品宣传单是从中国XX理财经理处所得,具有真实性,他强调该理财新品收益高无风险,没有给上诉人留下任何手续,也没有产品说明书。中国XX代填投保书,不让上诉人阅读声明和授权栏,仿冒上诉人和被保险人签名,上诉人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也是仿冒上诉人的签名,中国XX隐瞒了银行保险提示书。中国XX公司在没有确认投保单上签名的真伪、没有见到分红保险声明书和银行保险提示书上是否有上诉人签字、没有向上诉人确认的情况下宣布合同生效,违反了保险法,合同是无效的。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国XX在代理该产品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没有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证据交换,且应对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被上诉人中国XX辩称,我方是合法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本案诉争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与中国XX公司,我方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中国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履行期已满,要求我方赔偿于法无据。即使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我方与保险公司联合欺诈投保人,也已过除斥期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辩称,上诉人通过银行代理销售行为与我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订立合同时我公司对上诉人签订的相关投保资料进行核保,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享受了合同的保险利益,不存在任何损失,因此其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邱XX持有一份印有中国XX公司的理财新品宣传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邱XX是否对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享有撤销权;是否存在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所谓重大误解,即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本案中,邱XX无论是去银行办理储蓄存款还是购买涉案保险,其目的均为获得更高的收益。在购买保险时,银行向其提供的理财新品宣传单载明期满预期年收益7%-15%,故邱XX虽知道自己购买的是保险,但有理由认为该保险收益较高。另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中国XX作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订立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主要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说明,现中国XX、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上诉人就保险合同收益主要条款进行说明,因此导致邱XX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金额、收益及分红的约定产生错误认识,加之理财新品宣传单的误导,使邱XX对保险合同收益形成了重大误解,故其有权对该合同予以撤销。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应由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邱XX已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保险金结算业务,其撤销权应自该日起一年内行使,而其于2016年1月份才起诉至法院,撤销权已消灭。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邱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XX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6-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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