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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死,肇事方不按协议支付,助原告追回赔偿款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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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黔0602民初18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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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帮助原告方追回赔偿款、抚恤金9万元,并让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年利率24%违约金

案件详情

  马xx、张x等与杨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602民初1884号

原告:马XX,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张X,男,1984年4月6日出生,回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张X,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回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辉,贵州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告马XX、张X、张X与被告杨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XX、张X、张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辉与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张X、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亲属张XX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剩余款项90000元,并按余款的10%从2018年5月26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马XX系交通事故死者张XX的妻子,原告张X与张X系张XX的儿女。2016年11月10日,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大道103路口南XX与被告杨XX驾驶的临贵D×××××号电动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张XX严重受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2日死亡。2016年11月25日,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等一切包干费用共计150000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已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25日前再次支付30000元,剩余90000元,被告必须在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未付,被告按照余款的10%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对《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所约定的剩余90000元赔偿费用支付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XX辩称,尚欠原告90000元情况属实,但是现在因自己经济紧张,只能每年偿还10000元。对双方约定违约金以余款的10%按日支付,不受法律保护,不应该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马XX系张XX妻子,张X、张X系张XX子女。2016年11月10日,张XX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杨XX驾驶的临贵D×××××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XX、杨XX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XX受伤后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2日04时45分死亡。2016年11月25日,杨XX作为甲方与张X作为乙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内容:“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精神损失费等一切包干费用共计150000元。2016年11月12日已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25日前必须支付30000元给乙方。剩余90000元甲方必须在2018年5月25日前把钱付给乙方。如逾期未付,甲方按照余款的10%按日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二、两车受损的维修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三、双方的医疗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父亲的医药费2000元,乙方不再退给甲方);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甲方把所有赔偿款150000元支付给乙方后,本事就此了结,双方再无任何责任纠纷;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碧江区交警大队一份。”马XX、王X、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签章。张X、马XX均表示认可该协议。签订协议后,杨XX仅按约定支付60000元,尚有90000元赔偿款未支付,为此张X、马XX、张X特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马XX、张X、张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马XX与杨XX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杨XX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赔偿款,现马XX、张X、张X要求杨XX支付剩余90000元赔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XX未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马XX、张X、张X主张按余款的10%从2018年5月26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但杨XX提出违约金以余款的10%按日支付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不应该支付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由于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本案马XX、张X、张X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确因杨XX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在综合考虑杨XX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马XX、张X、张X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违约金从违约之日即2018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张X、张X因原告亲属张XX与被告杨XX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剩余赔偿款90000元,并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雷琴

  书记员童XX


  • 2018-08-09
  •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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