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6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辉,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辉、被上诉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田XX支付陈XX借款本金63800元,并从2017年1月12日起以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利息,以638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田XX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条上的“今借到”三个字说明田XX已经获得借款,在借条出具之前陈XX已经将借款给田XX。陈XX以前的手机里有一份与田XX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能够反映田XX确实向陈XX借款的事实,一审时未找到手机,现已找到,请求结合借条和录音审查双方的借款事实。
田XX辩称,2012年田XX在陈XX处借款40000元,2013年设备转手给冉XX,冉XX转20000元给陈XX。田XX支付现金15000元给陈XX。2017年7月又支付5000元给陈XX。田XX与陈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利上翻利得到63800元,田XX未收到63800元。陈XX并未举证证明向田XX支付借款。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XX归还陈XX借款本金638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口头约定3分,计算到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田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田XX向陈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63800元,定于2017年还清”。2018年3月22日,陈XX以田XX拒绝归还其借款和支付利息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陈XX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XX应就其与田XX约定借款63800元和向田XX提供借款63800元的事实提供证据,其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向田XX提供借款63800元的事实,且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明显不符常理和交易习惯,故陈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田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元,由陈XX负担。
二审中,陈XX提交以下证据:
1、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陈XX与田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2012年12月7日田XX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2012年陈XX向田XX出借现金40000元。
经质证,田XX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意见,认可已收到陈XX现金40000元。
田XX提交冉XX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2014年冉XX(又名冉XX)在印江做工程时,田XX卖设备给冉XX,冉XX欠田XX20000元,田XX与陈XX协商,由冉XX两次付给陈XX15000元。
经质证,陈XX表示不认识冉XX,只认识冉XX,且没有收到冉XX支付的款项。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陈XX提交的证据1经播放,录音不清晰,虽然田XX认可双方有借贷关系,但不能以该份证据确定双方的借款时间及金额,故不予采信。对于陈XX提交的证据2,田XX予以认可,能够证明2012年陈XX向田XX出借现金4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田XX提交的书面《证明》,陈XX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冉XX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确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2012年12月7日,田XX因开石厂需要资金,在陈XX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定于古历2013年3月底还清。借款人:田XX。2012.12.07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此后田XX未归还借款。2017年1月12日,陈XX因田XX长期未归还借款,将本金及利息计算后,要求田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63800元(陆万叁仟捌佰元),定于2017年还清。此据,借款人:田XX。2017年1月12日”。2017年8月,田XX支付陈XX5000元。此后,田XX未再偿还陈XX借款。
本院认为,田XX认可2012年12月7日向陈XX借款40000元的事实,但其辩称2013年田XX将设备转卖给冉XX时,已由冉XX支付20000元给陈XX,其后又提交冉XX的书面《证明》,拟证实由冉XX两次付给陈XX15000元,两次陈述的金额不一致,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田XX称已还款20000元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田XX称已支付陈XX15000元现金,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田XX未偿还40000元借款,2017年1月12日,陈XX将借款及利息计算后,由田XX重新出具63800元的借条,该借条内40000元系本金,23800元为利息。田XX在一审中称陈XX以欺诈方式让田XX在该借条上签字,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12日共4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0000元×月利率2%×49个月=39200元,陈XX仅计算利息23800元,并未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前期利息,田XX重新出具63800元的借条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该借条上未载明后期借款存在利息,田XX不认可尚欠陈XX借款及利息,视为双方对后期借款未约定利息,田XX无须支付后期借款利息。扣除田XX2017年8月支付的5000元,田XX尚欠陈XX588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786号民事判决;
二、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陈XX借款58800元。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陈XX负担200元,田XX负担4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陈XX负担400元,田XX负担9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倪XX
审判员 代静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