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珠海XX公司珠海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粤04民终5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逸群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XX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金峰北XX精细车间。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群,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XX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金峰北XX厂房A、B。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超,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XX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韩国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系该公司设备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珠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珠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402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X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将A厂房的中央空调系统(学名空气净化系统)纳入本案“中央空调”的范围,属于查明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此,依照上述规定,XX公司、XX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珠海中XX(2015)珠中法执异第44号执行裁定书,其中已经列明XX公司、XX公司在执行异议一案中,提交了购买发票及购买合同复印件若干并经法庭依法质证查明,关于A厂房的空气净化系统原始价值399万元。而XX公司在整个异议程序中对XX公司、XX公司诉请的设备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属于当时接收设备的一部分从未提出异议,反而是在默认异议设备存在的基础上,仅以对异议物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驳回XX公司、XX公司的异议请求。同时,在珠海中XX支持了XX公司、XX公司的异议请求之后,XX公司在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复议的情况下,同样未对A厂房的空气净化系统提出异议,而广东高院在确认中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2017)粤执复31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XX公司、XX公司的异议请求。这足以证明XX公司始终均是默认A厂房的空气净化系统设备属于本案移交错误设备的一部分并受其控制及使用。另外,XX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中,也未否认相关事实。显然,一审法院对在另案执行异议案件中,经XX公司默认且经两级法院已审理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无权以所谓的执行笔录来认定中央空调的范围,一审查明的事实明显属于断章取义,未深入查明相关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不存在过错,显系故意规避事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已经自认了相关的涉案设备在其掌控之下,并愿意返还。且不论返还设备是否存在客观条件,仅就XX公司当庭变更其答辩意见,承认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情况而言,也足以证明案件争议焦点已经变成了XX公司如何返还,或者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该以何种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但一审法院却对此避而不谈,反而以所谓的执行笔录为依据,无视生效裁判文书的所确认和认定的内容。即便在执行异议阶段还未确认涉案设备归属的情况下,XX公司也无权擅自使用物权待定的设备,理应维持移交时的现状。同时,XX公司亦当庭承认已使用过,且经过现场调查,相关的部分设备至今仍在XX公司使用之中。这足以证明XX公司占有和使用XX公司、XX公司的设备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理应承担侵权责任。退一步说,即便依照一审法院认为存在所谓的第三人造成侵权(经与一审承办法官沟通,其口头表示侵权人应为珠海中XX),也不代表XX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实上,从另案执行及执行异议阶段开始XX公司都是一种不予配合的态度,从其提交的相关文书中即可以看出,主观上想占XX公司、XX公司设备的意思十分明显,事实上,其也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显然,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径直否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纠正。此外,判后XX公司、XX公司要求一审主办法官进行判后答疑时,主办法官说是珠海中XX执行错误,但他不能写在判决里。既然中院执行错误侵害了XX公司、XX公司的合法权益,XX公司、XX公司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是XX公司诱发的且共同实施的,该损失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而不应把珠海中XX执行过错的法律后果转嫁到XX公司、XX公司身上。

  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请求驳回XX公司、XX公司全部上诉讼请求。1.珠海中XX(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及广东省高院(2017)粤执复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内容均是针对珠海中XX2015年9月2日笔录所作出的执行行为,该执行笔录中明确载明了,所争议的中央空调、主机、风口均是指精细车间内的中央空调主机,并无XX公司、XX公司所述的A厂房中央空调。2.经过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精细车间中央空调、宿舍太阳能热水系统、厂区安全监控系统均完好保存在XX公司,XX公司可以完整退还,退还的范围仅限可移动的部分,设备的管线、管道、出风口等附着物,不属于退还的范围。

  XX公司、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恒瑞赔偿经济损失XXX.98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XX公司、XX公司因欠银行贷款,被本院查封拍卖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经评估拍卖,XX公司取得XX公司、XX公司的土地及厂房。

  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就厂房移交的范围产生争议。2015年9月2日,本院组织各方在涉案厂房现场对争议事项进行裁定。其中,XX公司、XX公司代理人在笔录中称:“……中央空调主机和风口、分体空调、厨房系统(包括抽油烟机、烟囱、灶具、厨具、餐台椅等)、房屋楼顶太阳能系统、AB厂房之间的维修车间和B厂房楼顶空调机房(均属临时违章建筑)、所有可移动物架和配件、货架、叉车、石狮子、空地围栏、灯具(包括应急灯、厂区路灯)、旗杆、安全监控系统、灭火器、公司招牌等资产应属我们公司所用,因贵局均未查封,评估报告和拍卖公告亦未明确提及,不属于拍卖标的物内资产……”。经查看现场后,本院裁定:“所争议的中央空调、主机、风口,是厂房精细车间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拆分将对精细车间产生重大影响,不能拆除,属拍卖标的的一部分。②分体空调可移动,可以拆除。③宿舍楼顶太阳能系统属拍卖宿舍一部分,拆除会影响宿舍,不予拆除。④灯具、应急灯、路灯为照明系统一部分,不可拆除。⑤B厂房楼顶空调机房属厂房一部分,不予拆除。⑥安全监控系统是在拍卖时拍卖中的一部分,移动会影响整个拍卖标的,不可拆除……”。最后,XX公司、XX公司代理人在笔录中写道:“对中院本次裁定的中央空调、太阳能、监控系统等有异议,将提出书面异议书。周X,2015.9.2”,落款为2016年10月23日的《法律意见书》载明,XX公司、XX公司向本院提出:贵院未经法定程序将XX公司、XX公司的490余万元的财产(具体为:精细车间空调755926元、厂区监控系统109388元、宿舍太阳能系统67000元、生产车间净化系统399万元)移交给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已于2015年9月17日对上述错误移交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书》,但至今14个月仍未纠正或答复。贵院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

  本院作出(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5年9月2日笔录中关于移交中央空调、太阳能热水系统、厂区安全监控系统等可移动设备的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执复313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上述裁定。

  XX公司、XX公司提交了发票和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移交的中央空调、太阳能热水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的原始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的厂房经法院评估拍卖后,由XX公司取得所有权。但在移交厂房时,双方对移交的范围产生争议。珠海中XX于2015年9月2日现场确定中央空调、太阳能热水系统、厂区安全监控系统属于拍卖和移交的范围,将其移交给XX公司。后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2015)珠中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粤执复313号执行裁定书均撤销了珠海中XX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上述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厂房内的中央空调、太阳能热水系统、厂区安全监控系统的所有权人为XX公司、XX公司。

  至于“中央空调”的范围,珠海中XX于2015年9月2日制作的笔录中载明:“所争议的中央空调、主机、风口,是厂房精细车间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拆分将对精细车间产生重大影响,不能拆除,属拍卖标的的一部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移交给XX公司的“中央空调”仅为精细车间内的中央空调主机。

  2015年9月2日至今,XX公司占有使用属于XX公司、XX公司所有的中央空调、太阳能热水系统、厂区安全监控系统,影响了XX公司、XX公司所有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XX公司具有过错。本案中,XX公司占有使用涉案中央空调、太阳能热水系统、厂区安全监控系统的依据是珠海中XX于2015年9月2日制作的笔录。虽然该笔录中的相关内容最终被撤销,但XX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XX公司、XX公司应当就其受到的损害另循法律途径解决。XX公司同意返还2015年9月2日法院移交的中央空调主机、热水器系统和监控系统,XX公司、XX公司也无证据证明XX公司拒不返还。因此,XX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XX公司、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680元,由XX公司、XX公司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1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2)珠中法执字第382号之十四、(2013)珠中法执字第467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珠海市高新区金峰北XX精细车间、厂房B、门卫、位于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科技八路南XX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XX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高新区金峰北XX厂房A。2015年5月29日,经公开拍卖,XX公司竞得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XX公司称,XX公司提出异议的标的物包含在司法拍卖范围内,是整体厂房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015年9月2日,本院向XX公司移交上述拍卖标的物,并以执行笔录的形式确定将标的物中的中央空调、太阳能热水系统、厂区安全监控系统等设备随标的物一并移交XX公司。根据两份涉案评估报告,XX公司竞买涉案标的物支付的对价并未包括中央空调系统、太阳能热水系统、安全监控系统设备的价值。

  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LM201XXXX0928-01)显示,购销产品包括除湿、空调、冷水机组共13套,冷却塔2套,水泵6台,上述产品合同总价XXX元。XX公司认可涉案厂房A安装的空调是优利美,并主张该空调已经被XX公司拆除。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当被侵占的财产毁损或灭失,导致无法返还时,才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XX公司、XX公司和XX公司均确认精细车间的中央空调主机、热水器系统以及厂区监控系统目前由XX公司占有,但罗西尼同意返还上述设备,XX公司、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备已经毁损或灭失,故XX公司、XX公司要求XX公司折价赔偿上述设备的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1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日,本院向XX公司移交涉案A厂房,同时将涉案A厂房中的优利美空调主机随厂房一并移交给XX公司的可能性较大。因XX公司竞买涉案标的物支付的对价并未包括中央空调系统、太阳能热水系统、安全监控系统设备的价值,在XX公司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13号执行裁定书后,应当将涉案A厂房中的优利美中央空调主机返还XX公司。XX公司主张优利美中央空调主机已经被XX公司拆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XX公司无法向XX公司、XX公司返还优利美中央空调主机,应当依法折价赔偿。

  关于XX公司应赔偿A厂房中优利美中央空调主机的价值,XX公司、XX公司主张按照固定资产平均年限折旧法计算,但因A厂房被查封后长期未使用,不同年份的空调主机的使用程度不同,按照固定资产平均年限折旧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LM201XXXX0928-01)形式完备,并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购销合同,购销产品包括除湿、空调、冷水机组共13套,冷却塔2套,水泵6台,上述设备合同总价XXX元。上述设备属于中央空调主机范围的可能性较大,结合空调主机的购买时间较早、长期闲置可能导致折旧加速、空调主机价值已无法委托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XX公司赔偿A厂房中优利美中央空调主机损失40万元。

  综上,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

  二、珠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珠海XX公司、珠海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三、驳回珠海XX公司、珠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80元,由珠海XX公司、珠海XX公司负担20263元,珠海XX公司负担4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0元,由珠海XX公司、珠海XX公司负担20263元,珠海XX公司负担4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XX

  审判员  谭XX

  审判员  贺 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XX


  • 2019-04-28
  •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