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XX、吴X犯受贿罪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628刑初3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贵州XX律师。
辩护人张XX,贵州XX律师。
被告人吴X,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XX,贵州XX律师。
辩护人唐茂辉,贵州XX律师。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吴X犯受贿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XX、张XX;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倪XX、唐茂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XX利用其担任XX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仁XX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或索取何X1、严X、吴X1、夏X、李X1、丁X、阳X、钟X、雷X1、何X2等十人共计人民币4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为上述人员或所在公司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XX在位于XX仁市阳光山XX的家XX(以下简称家XX)收受工程老板何X15000元,承诺以后在单位的工程项目实施过程XX给予关照。
(二)、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2次收受贵州XXX、吴X1共计6万元,为该公司承揽到XX仁市城区公共交通站场建设工程项目及资金拨付过程XX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XX在家XX收受严X1万元。
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XX仁市阳光山XX对面的旺达XX收受吴X15万元。
(三)、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XX仁市航空宾馆收受工程老板夏X7万元,承诺以后在单位的工程项目实施过程XX给予关照。
(四)、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XX向重庆XX片区销售经理李X1索取10万元,为该公司向XX仁XX公司销售车辆提供帮助。
(五)、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3次收受XX仁市惠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丁X1.7万元,为丁X所在公司承揽到XX仁XX公司的公交车辆清洗保洁服务项目及项目款拨付过程XX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XX在家XX收受丁X2000元。
2、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XX在家XX收受丁X5000元。
3、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李XX向丁X索取1万元。
(六)、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2次收受XX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仁市碧江支公司经理阳X现金共计12.3万元,为该公司向XX仁XX公司销售保险业务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伙同李X2收受XX仁XX公司部分车辆在阳X所在公司投保的保险“返点”共计11.3万元,其XX被告人李XX分得1.3万元。
2、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XX在XX仁市XX前自己车上收受阳X1万元。
(七)、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XX在XX仁市阳光山XX前其车上收受XXX某3万元,为该公司向XX仁XX公司销售车辆提供帮助。
(八)、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XX收受湖南XX公司销售代理雷X13万元,为该公司向XX仁XX公司销售车辆提供帮助。
(九)、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XX收受XX仁市XX公司、XX仁市XX公司、XX仁市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何X22万元,为何X2的公司承揽XX仁XX公司车辆广告项目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收受何X25000元。
2、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收受何X25000元。
3、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XX收受何X21万元。
二、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XX利用其担任XX仁XX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其亲属被告人吴X以虚列代理人取得保险“返点”、伪造职工身份领取“工资”的方式,共同收受XX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XX仁XX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国人寿财险XX仁支公司)、XX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仁XX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贿赂款共计1,113,852.83元,为上述保险公司办理XX仁XX公司车辆保险业务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一)、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吴X收受XX国人寿财险XX仁支公司共计887,962.7元。
(二)、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吴X收受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共计225,890.13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XX仁XX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吴X等人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XX被告人李XX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568,852.83元,被告人吴X收受他人财物1,113,852.83元,其行为触犯《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李XX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X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吴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李XX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对涉及保险公司的款项有异议。(1)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伙同李X2收受XX仁XX公司部分车辆在阳X所在的保险公司投保的“返点”11.3万元,其XX被告人李XX分得1.3万元。对被告人李XX分得的这1.3万元属于受贿无异议,但对另外1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因为二人没有共同受贿的犯意,在事前、事后均无受贿的通谋。被告人李XX的行为仅为利用影响力为亲属谋取利益的违纪行为。(2)对于指控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XX伙同吴X收受XX国人寿财险XX仁支公司共计887,962.7元。被告人李XX是利用职务的影响为吴X获得保险业绩提供便利条件,至于吴X通过虚列保险代理人的方式获取保险公司“返点”,被告人李XX不知情。二人无共同犯意,被告人李XX的行为与吴X的行为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指控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XX伙同吴X收受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共计225,890.13元。这起事实,是吴X帮忙解决公交公司车辆交通事故后吴X得到的共计225,890.13元,与被告人李XX无关联性。故指控的这两起事实,无论吴X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李XX均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李XX接到市交通局纪检组长吴X5的电话后,主动到吴X5的办公室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XX无前科,主动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XX退缴了大部分涉案款。综上,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提出:1、李XX没有收受保险公司贿赂的犯罪故意,与吴X不构成共同受贿;2、吴X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1)吴X作为保险公司员工,享受保险提成。2014年应提成10,191.86元、2015年应提成204,003.05元、2016年应提成184,539.49元,共计398,734.10元;(2)吴X在平安XX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便利,其积极化解了平安XX公司与市公交公司的纠纷,从平安XX公司获得相应的报酬,是平安XX公司违规操作所致,不能认定吴X因此构成犯罪。吴X获得平安XX的报酬,李XX并不知情;(3)吴X所在公司为国有公司,从类似案例来看,均认定为职务侵占。综上,吴X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侵占金额为489,228.30元;3、吴X有自首情节;4、吴X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5、吴X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XX利用其担任XX仁XX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何X1、严X、吴X1、夏X、李X1、丁X、阳X、钟X、雷X1、何X2等十人共计45.5万元,为上述公司或个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被告人李XX又伙同其女婿即被告人吴X,以获取XX仁XX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返点”及家属在保险公司挂名领取“工资”的方式,收受XX国人寿财险XX仁支公司、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共计1,113,852.83元,为上述保险公司谋取保险业务。
2017年8月29日,XX仁市纪委调查组从被告人李XX的单位将其带走调查,同年9月2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7年9月25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被告人吴X到案,被告人吴X接到通知后于当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李XX向XX仁市纪委退缴犯罪所得3.2万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李XX、吴X又向本院退缴犯罪所得1,113,852.83元。被告人吴X已退清赃款,被告人李XX尚有42.3万元未退缴。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XX受贿45.5万元的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XX在家XX收受工程老板何X15000元,承诺以后在单位的工程项目实施方面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1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2次收受贵州XXX、吴X1共计6万元,为该公司承揽到XX仁市城区公共交通站场建设工程项目,并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XX在家XX收受严X1万元。
2、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XX仁市阳光山XX对面的旺达XX收受吴X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无异议,且有书证贵州XX公司XX标XX仁XX公司城区公交站场项目相关材料及拨款凭证,证人严X、吴X1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XX仁市航空宾馆收受工程老板夏X7万元,承诺以后在单位的工程项目实施过程XX给予关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无异议,且有证人夏X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XX以借钱的名义向重庆XX片区销售经理李X1索要10万元,为该公司向XX仁XX公司销售车辆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无异议,且有书证重庆XX公司与XX仁XX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及XX仁XX公司拨付购车款的凭证,证人李X1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3次收受XX仁市惠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丁X1.7万元,为该公司承揽到XX仁XX公司的公交车清洗保洁服务项目及在项目款拨付过程XX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XX在家XX收受丁X2000元。
2、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XX在家XX收受丁X5000元。
3、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XX收受丁X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无异议,且有书证XX仁市惠民劳务有限公司与XX仁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及XX仁XX公司拨款凭证,证人丁X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XX先后2次收受XX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仁市碧江支公司经理阳X共计12.3万元,为该公司向XX仁XX公司销售保险业务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伙同其妹李X2收受XX仁XX公司部分车辆在阳X所在公司投保的保险“返点”共计11.3万元,其XX被告人李XX分得1.3万元。
2、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XX在XX仁市XX前其车上收受阳X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无异议,且有书证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保费、手续费统计及明细、拨款凭证、存款票据、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证人阳X、李X2、苗X、胡X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XX在XX仁市阳光山XX前其车上收受贵州XXX3万元,为该公司向XX仁XX公司销售车辆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无异议,且有书证贵州XX公司与XX仁XX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及拨付购车款凭证,证人钟X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XX收受湖南XX公司销售代理雷X13万元,为该公司向XX仁XX公司销售车辆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无异议,且有书证湖南XX公司与XX仁XX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及XX仁市公交公司支付购车款凭证,证人雷X1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XX收受XX仁市XX公司、XX仁市XX公司、XX仁市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何X22万元,为何X2所在的公司承揽XX仁XX公司车辆广告项目提供帮助。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收受何X25000元。
2、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收受何X25000元。
3、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XX收受何X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无异议,且有书证XX仁市XX公司、XX仁市XX公司、XX仁市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XX仁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拨款凭证,证人何X2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李XX、吴X共同收受保险公司1,113,852.83元的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XX国人寿财险XX仁支公司867,962.7元的事实。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的爱人余X碰到XX国人寿财险XX仁支公司营业部经理江X,余X讲到其女婿吴X没有工作,江X听后便提出叫吴X到其所在的公司工作。因为被告人李XX时任XX仁XX公司总经理,江X为了得到XX仁XX公司的车辆保险业务,多次对余X提出让吴X到XX国人寿财险XX仁支公司工作。余X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李XX,被告人李XX想到其女儿李X3和女婿吴X在家没有工作,整个家庭开支全靠夫妻俩的工资,保险公司工资高,还有保费“返点”的钱可以拿,自己是XX仁XX公司的总经理,可以决定将XX仁XX公司的车辆保险业务拿给吴X做,吴X得的钱多了,可以减轻整个家庭经济负担,于是便同意吴X到XX国人寿财险XX仁支公司工作。
2014年8月25日,在江X的全力帮助下,被告人吴X转为XX国人寿财险XX仁支公司的正式职工,江X便要求被告人吴X联系XX仁XX公司的车辆保险业务,并承诺XX仁XX公司的车辆按交强险4%、商业险26%的比例返钱。被告人吴X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XX及家人。后被告人李XX利用职务便利,未经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程序,直接决定将XX仁XX公司的部分车辆保险业务拿到XX国人寿财险XX仁支公司投保。在江X的帮助操作下,被告人吴X通过虚列彭X、杨X2、安X、卓X等十余名保险代理人的方式,利用这些人的账号,从XX国人寿财险XX仁支公司将XX仁XX公司车辆投保的保费“返点”共计887,962.7元套出。被告人吴X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购房、装修房屋及被告人李XX治病等方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吴X无异议,且有书证XX国人寿财险XX仁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银行流水、XX国人寿财险XX仁支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承保XX仁XX公司车辆保险业务所使用保险代理人手续费汇总及各保险代理人明细、XX国人寿财险XX仁支公司与XX仁XX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以及XX仁XX公司拨付保费凭证、XX国人寿财险XX仁支公司2014年至2016年薪酬组成及考核办法以及该公司营销员管理等相关文件,证人余X、李X3、江X、杨X1、曾某、田X、刘X、方X、熊X、彭X、陈X、吴X2、龙某、谢X、赵X、杨X2、韩X、王X1、李X4、孙某、何X3、安X、蔡X、饶X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二)、收受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225,890.13元的事实。
2014年底,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与XX仁XX公司发生一起保险理赔纠纷,XX仁XX公司派副总经理刘X与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谈判,被告人吴X也加入XX仁XX公司一方参与谈判。通过谈判双方达成协议,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同意理赔,但要求XX仁XX公司多拿一些车辆到该公司投保。同时,XX仁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经理王X2向被告人吴X提议,将其妻子李X3挂在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工作,每月2000余元工资,不用上班,被告人吴X同意,被告人李XX知道后也默许。同时提出,XX仁XX公司在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投保的车辆保险业务挂在李X3的名下,并拿保费“返点”。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XX利用其职务便利,未经招投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直接决定将XX仁XX公司的部分车辆保险业务拿到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投保。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将这些车辆保险业务挂在李X3的名下。此后,XX仁XX公司在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投保的车辆保费“返点”,按照王X2的承诺,通过虚列李X5、江口县XX公司、江口县XX公司等保险代理人的方式,以“手续费”的名义套取,共计191,822.45元,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将该款拿给被告人吴X。另外,从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李X3从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挂名领取工资共计34,06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吴X无异议,且有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与XX仁XX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及XX仁XX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费的相关凭证等资料、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2014年至2016年承保的XX仁XX公司车辆保险统计及平安财险代理人详情、XX仁XX公司保险代理人银行账号及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保险代理人手续费统计表,以及江口县XX公司、XX公司、李X5银行流水、李X3在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入职材料、李X3领取XX国平安财险XX仁支公司工资所使用的XX国银行卡流水,以及李X6、李X5、申某、杨X3、江口县XX公司与XX国平安保险XX仁市XX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证人余X、李X3、王X2、张X、田X、沈X、李X5、李X6、赖X、雷X2、吴X3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XX仁XX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4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又伙同其女婿即被告人吴X收受XX仁XX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返点”及家属在保险公司挂名领取的“工资”共计1,113,852.83元,为上述保险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李XX受贿1,568,852.83元,被告人吴X受贿1,113,852.83元,均为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XX,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用的,以受贿论处。”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二被告人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以借钱的名义向重庆XX片区销售经理李X1索要10万元,属于索贿,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收受保险公司1,113,852.83元的犯罪XX,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XX到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退缴大部分赃款、被告人吴X退清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吴X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XX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X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XX、吴X收受保险公司“返点”的钱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XX,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本案XX,保险公司按照XX仁XX公司车辆投保保费比例进行“返点”的钱应认定为“回扣”。对此,被告人李XX是明知的,据其多次供述,其在XX仁市思南县客管局任职的时候就知道保险公司按投保保费比例进行“返点”,比例在百分之十至二十几之间不等,其自己将这部分钱理解为“回扣”。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受贿论处。为此,对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李XX涉及保险公司款项部分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没有收受保险公司贿赂的犯罪故意,与被告人吴X不构成共同受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与被告人吴X形成共同受贿犯罪,应以受贿罪认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系被纪委办案人员从其单位带走调查,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具有自首、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及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吴X免予刑事处罚,与其罪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XX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被告人吴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犯罪所得人民币1,145,852.83元(其XX:3.2万元退缴至XX仁市纪委;1,113,852.83元退缴至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XX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2.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XX仁市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岗
审 判 员 黄 波
人民陪审员 谭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