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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冀01民终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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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XX公司、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01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04号华XX。

  法定代表人:梅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柴小品,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三军,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石家庄市裕华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5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山西永鑫煤焦化VOC治理项目设备安装及外网管路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将项目全部安装劳务工作分包给被上诉人。2018年7月18日,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段XX在工作中发生意外身故。2018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魏XX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被上诉人补偿死者家属115万元,上诉人公司职工张**作为见证人,见证了协议签订过程。同日,被上诉人因资金短缺向上诉人借款用于支付段XX死亡补偿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借支单》,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115万元用于支付死亡补偿金,同时借支单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50%。上述事实在一审法庭法庭调查中已经查明,然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却罔顾事实,错误认定《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魏XX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而错误认定上诉人转款给死者家属115万元是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用于支付死亡补偿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是准确、合理的。原审法院错误理解本案法律关系,以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具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就必须承担被上诉人与魏XX之间《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事实上,上诉人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而不是履行《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这一合同义务的主体,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能由合同签订方履行。三、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应当依法释X,由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基于前述事实,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纠纷。事实上原审法院已经在庭审中扩大审理范围,对安全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组织双方辩论。但原审法院却未向上诉人释X变更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本案法律关系销误,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李X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只是出具了借支单,及向段XX转账记录,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出借款项,上诉人的出借合同没有履行,出借行为没有发生,其以民间借贷为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就案外人段XX工伤死亡签署的协议,其死亡时用工主体是上诉人,工伤赔偿责任是专属于用工主体的责任,不能转嫁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如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则应另案追偿,其基于民间借贷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基于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也同意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作为争议焦点,但没有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借款,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对工伤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不属于扩大审理范围,在认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并就基础法律关系的救济渠道向上诉人进行了释X,详见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九行,一审法院不违反法律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依法驳回其上诉。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7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承包山西XX公司V0C治理项目工程,将该工程的设备安装及外网管路安装劳务分包给李XX。李XX雇佣段XX到工地提供劳务,并负责段XX的具体工作和劳动报酬,李XX无相关施工资质。2018年7月18日,段XX在工作中因安全事故死亡。2018年7月19日,李XX与死者家庭魏XX(死者段XX配偶)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李XX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115万元,见证人为张**(XX公司员工)。协议签订后,XX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梅XX账户分三次向死者家属段XX支付115万元。当日,李XX向XX公司出具借支单,内容为:今有李XX借支河北XX公司关于段XX安全事故赔偿金115万元,借支款项按照平均分配三期归还;第一期:借支之日起30日内归还借支款项物40%计46万元;第二期:借支之日起60日内归还借支款项总额的30%计35万元,第三期:借支之日起90日内归还借支款项总额的30%计34万元,以上借支款项还款之日内归还不产生利息,超出还款之日内的按照3.10%利息偿还。经双方协商各自承担赔偿金50%,承包方3个月内还清河北XX公司赔偿金58万元,如期未还利息按以上条款执行。被借支单位:河北XX公司,借支人:李XX,该借支单有张**签字,但未注明张**身份。XX公司诉称,李XX应按借支单的约定比例偿还XX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的58万元,但李XX至今未偿还。李XX辩称,XX公司与李XX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XX公司未向本人支付过借款,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应当由XX公司全部赔偿,李XX无赔偿义务,借支单应属无效。李XX提交了工地出门证、机动车行驶证、入场人员信息表、身份证明细表、考勤表、临时出入证、工地照片、山西安泽县人社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第决定书》(安人社监令字2018第11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临汾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2018年第四批重大劳动保险违法案件、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XX公司为山西XX公司V0C治理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因此安全事故导致工人死亡的赔偿责任后由XX公司公司承担。以上有XX公司和李XX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李XX对位于山西省安泽县的山西XX公司V0C治理项目工程由XX公司承包、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段XX死亡、此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死者家属115万元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的关键是XX公司与李XX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款纠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XX公司承包的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人员死亡,死者系李XX分包工程所雇佣的工人,之后XX公司、李XX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通过XX公司法人梅XX账户进行实际履行。李XX向XX公司出具借支单,载明了赔偿分担比例、李XX偿还期限方式和利息,但辩称此款不应由自己赔偿,双方就赔偿责任承担发生争议。而且李XX提交的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公司同一工程事故受伤人员韩运成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XX公司赔偿韩运成医疗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补发工资共计99897元,XX公司认可该判决已生效。李XX辩称,根据判决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死者段XX因生产事故死亡后,本案XX公司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实质是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人员死亡后,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如XX公司认为应由李XX全部或部分承担,可以在代为赔偿后,行使追偿权,而不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主张权利,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主张李XX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1民初20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该案庭审笔录,拟证明,1.被上诉人对于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真实性、有效性是认可的,因此被上诉人自愿撤回了诉讼;2.死者家属魏XX证实从被上诉人手中领取过段XX的工资;3.2018年的7月19日,死者家属魏XX与被上诉人签订完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后收到了115万元的补偿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撤诉是因为重新起诉,需要收集新的证据,并非认可该死亡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和3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李XX与死者家属魏XX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并于当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借支单》,此外还约定了双方承担该赔偿金的份额。《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与《借支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此后,XX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数额,可见,XX公司支付以上款项的依据是上述两份凭据;另外,上诉人律师于2019年7月23日向魏XX调查取证时,明确表示李XX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的当天通过梅XX的账户转给其子段XX账户115万元。据此,足以认定XX公司与李XX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尽管李XX提交了2018年12月20日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类似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系XX公司,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该判决并不能否定李XX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工伤死亡补偿协议书》,及和XX公司签订《借支单》的自愿性,故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所提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

  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北XX公司借款58万元,利息7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9元,均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XX

  书记员侯XX


  • 2020-03-27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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