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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马xx等与盛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豫1082民初6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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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岳XX、马XX等与盛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9)豫1082民初6623号

  原告岳XX,女,汉族,1951年6月13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马XX,男,汉族,1948年10月15日生,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XX律师。

  被告盛XX,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中XX(红星学校对面)

  负责人陆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仇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XX。

  负责人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仇XX,北京XX律师。

  原告岳XX、马XX诉被告盛XX、中国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马XX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盛XX、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7日7时24分许,在长葛市××路××麻××村路口处,被告盛XX持B1证驾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岳XX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岳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24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4110XXXX900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岳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产生医疗费112197.02元(门诊费6452.23元+住院费105744.79元)。2019年6月28日,岳XX因伤情需要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提取去白红细胞、普通冰冻血浆等,花费851元。2019年9月7日,岳XX出院后到长葛市华健医院复诊,产生门诊费904元。2019年9月10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做出许建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岳XX外伤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岳XX外伤致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遗留指间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岳XX出院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34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间评定为14日,出院后的营养期评定为14日。原告为此支出门诊费1125元,鉴定费1700元。后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401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盛XX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XX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盛XX对岳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XX公司作为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分别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岳XX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出院后依医嘱到长葛市华健医院复诊合情合理,本院确认为此产生的门诊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事故发生时原告岳XX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其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此项的司法鉴定费用42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岳XX主张马XX作为其被扶养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岳XX的伤情,结合医嘱、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岳XX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50日。原告岳XX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20元。对原告岳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4226.02元(112197.02元+904元+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日)、营养费1000元(20元×50日)、护理费5413.97元(39522元/年÷365日×50日)、残疾赔偿金18256.58元(13830.74元/年×12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20元、鉴定费1275元(1700元-42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391.57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岳X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865.55元(5413.97元+18256.58元+5000元+920元+1275元)。综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865.55元(10000元+30865.55元)。岳XX的下余损失107526.02元(148391.57元-40865.55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865.5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526.02元。

  三、驳回原告岳XX、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盛XX负担1634元,由原告岳XX、马XX负担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XX


  • 2019-11-14
  •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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