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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县XX公司与徐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川0525民初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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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蔺县XX公司与徐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2019)川0525民初722号

  原告:古蔺县XX公司,住所地:古蔺县金兰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854195F。

  法定代表人: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四川XX律师。

  被告:徐XX,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古蔺县XX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与被告徐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王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坐落于古蔺XX房屋(住建局4、5号门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存续期间未支付的房屋租金3255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交付完租金之日止,每日按年租金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被告归还房屋之日止,每日以38元计算的租金及每日按年租金总额的3‰计算的违约金;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古蔺县古蔺XX(古蔺住建局4号、5号门面),面积约2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营业房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三年租金共计为46500元。租金分三次付清,三期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4日支付租金总额的40%,2016年7月24日支付30%,2017年7月24日支付30%。如逾期一星期未支付则每日按年租金总额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则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在支付了13950元后,就再未支付剩余的32550元租赁费。2018年7月23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及归还房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原告国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徐XX的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四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佐证。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古蔺XX(住建局4号、5号门面)、面积约2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营业房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三年租金共计为46500元(即年租金为15500元)。租金分三次付清,三期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4日支付租金总额的40%,2016年7月24日支付30%,2017年7月24日支付30%。如逾期一星期未支付则每日按年租金总额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则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在支付了13950元后,就再未支付剩余的32550元租赁费。2018年7月23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却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与租赁费相关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徐XX租用原告国资公司所有的房屋后,应依约缴纳租金,租期届满应返还房屋。本案中,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被告徐XX在支付了13950元后就再未依约缴纳房屋租金,也未退还原告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并支付租金322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租赁合同届满(即2018年7月23日)后继续使用房屋至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每天按38元计算的房屋租金,本院也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一星期未缴纳房租,被告需每日按年租金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年租金15500元的30%,即每日为13元较为适宜,因被告只支付了13950元,折算约为10个月零24天的房屋租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至支付租金完毕之日止,每日按年租金总额3‰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13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徐XX未到庭应诉和举证,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古蔺县XX公司与被告徐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古蔺XX(古蔺县XX4号、5号门面)房屋腾交给原告古蔺县XX公司;

  三、由被告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蔺县XX公司至2018年7月23日止的房屋租金3255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每日按38元计算的租金,及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以上所有房屋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13元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古蔺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莉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熊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XX


  • 2019-07-31
  • 古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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