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XX、天津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2019)津0103执异4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温XX,女,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利新,天津XX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XX。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财务总监。
本院在执行温XX与天津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异议人温XX要求追加李XX、韩XX、天津XX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2019年2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温XX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并出具(2016)津0103民初109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经调查暂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异议人发现李XX、韩XX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虽于2013年11月5日由朱XX为缴纳注册资本2000万元,但却于2013年11月6日将该注册资本以还款的名义全部转给天津XX公司,根据相应法律规定,李XX、韩XX涉嫌抽逃出资,而天津XX公司涉嫌协助李XX、韩XX抽逃出资,故异议人申请追加李XX、韩XX、天津XX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法院支持。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温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109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异议人温XX认为被执行人天津市XX公司股东李XX、韩XX抽逃出资,天津XX公司涉嫌协助李XX、韩XX抽逃出资,要求追加李XX、韩XX、天津XX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异议人温XX向本院递交了(2013)第419号验资报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5日实缴出资额200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6日将2000万元转入天津XX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温X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XX、韩XX足额实缴出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全部转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异议人温XX请求追加李XX、韩XX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支持。异议人温XX主张追加天津X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之规定:
追加李XX、韩XX为(2017)津0103执42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各自在抽逃注册资金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驳回追加天津X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徐秋立
审判员 陈述琦
审判员 张 煦
法官助理李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