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郝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191民初300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双杰,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郝X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次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XX年XX月XX日、20XX年XX月XX日、20XX年XX月XX日(两笔)通过XX银行郑州XX向被告XX银行中行转款20万元、20万元、30万元(18万元+12万元),共计转款7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借款月息均为3分;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5日共计40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现因被告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70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40万元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故该4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30万元的利息被告未偿还,故该30万元利息应从借款次日即2019年8月16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费用,本院认为,提供担保财产有多种形式,担保费非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郝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XX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期计算:分别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00元,由被告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