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被冒用办理信用卡并逾期,银行划扣后,起诉银行要回所有款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1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双杰,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以原告欠其款项为由,扣划了原告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XX、账号为62×××19内的49075.20元款项。原告从未欠被告所谓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款项,被告不予返还。交涉未果,为此诉讼。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划转49075.2元款项的事实,但称是否应当退还给原告由法院依据事实作出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于2017年2月17日从原告银行卡内划转49075.2元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存在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XXXXX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一份;2.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龙卡信用卡征信审核作业表》一份;4.中国XX银行内部系统信用卡综合信息查询网页截图一份;5.原告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表一份。针对该组证据,原告称非其本人意思表示,XXXXX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针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鉴定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针对是否需要启动鉴定程序,多次组织双方制作询问笔录。经查,XXXXX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署名为“冯XX”,银行专用栏显示受理机构为“冉北”并加盖有“三亲见”(即亲见客户、亲见申请人签字、亲见申请资料原件)印章,亲见客户审核人处署名“方某某”,被告称方长存原系XX银行XXX员工。《龙卡信用卡征信审核作业表》初审人员意见处署名为“张XX”,初审审核人员意见处署名为“侯XX”,被告称张XX与侯XX系XX银行郑州XX信用卡中心员工。一审法院依法对方某某、张XX、侯XX制作了询问笔录。方某某称XXXXX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张XX称并未见过冯XX本人,《龙卡信用卡征信审核作业表》中核实情况一栏内容一般是通过电话与XXXXX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上“三亲见”人员进行核对,而非与申请人本人进行核对。侯XX称其只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以及初审人员是否按要求初审进行核查,并不审核“三亲见”人员署名是否真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据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述两份关键证据中“三亲见”人员、初审人员和初审审核人员均未见过原告,且“三亲见”处署名虚假,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鉴定申请已无意义,应当由被告继续承担双方存在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补充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划转原告款项的行为,构成该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返还完毕该款项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的划转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因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数额为7786.6元;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针对本案中涉嫌信用卡犯罪的行为,同本案不当得利纠纷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针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一审法院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XX49075.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1.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数额为7786.6元;2.自2019年8月21起,以未返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中国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查明的此案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银行西XX在办理涉案冯XX名义信用卡过程中,未能严格依照规定办理程序存在瑕疵。该行扣划冯XX账号62×××19款项49075.20元没有正当依据。上诉人XX银行西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董某某
审判员 李某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