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1民初672号
原告:王XX,女,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河北XX律师。
被告:耿XX,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耿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男、被告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耿XX赠与李XX279200元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79200元,并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耿XX于2013年经沧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耿XX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耿XX与被告李XX保持情侣关系并同居生活,在此期间,耿XX向李XX共计转款、替李XX清偿债务共计279200元。原告认为,二人关系违背公序良俗,同时被告耿XX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二人应当返还原告2792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耿XX辩称:对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李XX辩称:二被告经济往来是相互的,李XX向耿XX打款数额超过耿XX向李XX打款数额,不存在耿XX向李XX赠予财产一说;其次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在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姻期间受婚姻法保护并不存在赠予情形;最后,二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依法分割,二人之间并无财产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耿XX二人曾存在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21日经沧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人均未上诉,故该判决于2013年9月15日生效,耿XX与王XX自2013年9月15日起解除婚姻关系。在耿XX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耿XX向李XX转款229000元,代李XX向胡XX还款50200元,以上有原告提供的沧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沧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及邮件查询单、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9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民终6748号民事判决书、胡XX出具的证明一份、耿XX中国XX银行对账单及信息往来结果表予以证明。被告李XX称,其与耿XX的经济往来是相互的,李XX本人向耿XX共计打款264739元,委托苗X向耿XX打款40000元,共计304739元,耿XX应返还被告李XX钱款25539元,同时,耿XX使用被告李XX的信用卡消费76572元,在二人账目住来中耿XX应返还102111元,被告李XX未接受耿XX的赠予,且二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账目与原告无关,为此被告李XX提供:XX银行明细一份、交通银行还款提示记录一份、苗X的打款记录及苗X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一份、二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耿XX于2018年1月19日签写的保证书一份、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9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民终67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微信公众号新华在线发布的执行信息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耿XX认可原告所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李XX主张二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并在庭审中提供结婚证一份,经与沧县民政局核实,该结婚证并未在沧县民政局网站上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耿XX在与原告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累计向被告李XX直接或间接转款279200元;而被告李XX主张:李XX本人向耿XX共计打款264739元,委托苗X向耿XX打款40000元,共计304739元,耿XX应返还被告李XX钱款25539元,同时,耿XX使用被告李XX的信用卡消费76572元,在二人账目住来中耿XX应返还102111元,经查,在原告与被告耿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到2013年9月15日,被告李XX向耿XX转款148010元,委托苗X向耿XX打款40000元,共计188010元,被告李XX主张的其他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李XX主张二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经查该结婚证并未在沧县民政局网络上进行登记备案,故李XX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耿XX向李XX转款279200元,李XX向耿XX转款188010元,两款相互抵消,耿XX共计向李XX多转款91190元,因是在原告与被告耿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91190元系王XX与耿XX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具有平等的处分权,被告耿XX未经原告王XX同意不得处置应属王XX所有的45595元,其向李XX转款45595元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李XX应将以上45595元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剩余233605元(279200元-50595元)因属原告与被告耿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宜。此外,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返还原告王XX455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保全费1916元,共计4660元,由原告承担3899元,被告承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