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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XXX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台州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浙1002民初5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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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02民初5457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台州市XX桥区天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台州市XX桥区天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68号电信大楼A区一层西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登霖,浙江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XX公司工程款XX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保全担保费5000元;2.被告XX公司在上述欠付XXX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原告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XX公司工程款XX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因保全而产生的担保金5000元;2.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上述欠付的工程款XXX范围内就原告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刚泰国际中XX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位于椒江区中XX,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工程总价为XXX元。室内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固定总价的85%,达到支付上述支付条款且工程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现工程已于2019年8月1日全部完工,并报被告验收,被告指定的人员陈XX于2019年8月12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了XX公司国际中心项目付款会审单,合计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的85%,即XX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刚泰国际中XX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事实。关于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认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承建的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且原告应在付款前提供工程款的发票,否则被告亦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对于余款的付款条件更未成就,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刚泰国际中XX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指派的工地代表陈XX于2019年8月12日签字确认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刚泰国际中XX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原告提供的XX公司国际中心项目付款会审单,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该会审单中亦未由被告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X公司国际中心项目付款会审单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反映其与本案工程地点是同一地点,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工程联系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开票信息,但被告未履行提供开票信息的协助义务且要求付款审批好后再开票给被告的事实;录音能够反映陈XX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XX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国际中心售楼处精装修工程装饰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将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中XX的国际中心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XX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原告负责按被告提供售楼处工程施工图、合同文件、询标会议及三层方案调整所显示的全部工程内容施工(不含软装及可移动厨卫设备),具体为室内装饰图纸范围内的墙地顶装饰工程、机电工程(含强电、照明)、完成装饰面所必须的基层改造工程(浇捣、凿毛、粉刷、包管、隔墙等)、附属工程(打洞、开槽、灌浆、填缝、其他分包拆除及成品保护等),工作内容为完成上述工程范围内所有工程的深化设计、材料设备采购、制作、运输(含二次驳运)、安装及施工、检测、调试、验收及保修等工作,同时必须按被告要求完成安全文明措施、配合协调、技术支持、竣工资料编制等所有工作。合同总价为XXX元,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报价表中的工程量清单须与本次承包范围及招标图要求一致,如有疏漏或误差,由原告负责。除合同有规定,固定总价将不做任何调整,如有规格型号有变化(需经被告书面认同)参照投标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组价原则及中标时的优惠比例进行调整。结算时除被告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联系单变更外,其他施工图及招投标要求范围内的工程量一律不予调整。如被告没有要求设计变更的,则按合同包干总价结算。室内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固定总价的85%,达到上述支付条件且工程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原告应承担保修责任。收取各笔工程款前,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合法等额符合税务规定的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工程工期为90日,工期自被告通知原告进场之日起计算。如遇不可抗力或非承包单位原因导致无法施工的,经被告书面确认后工期可相应顺延。被告指派陈XX为被告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代表被告履行合同权利及义务。工程在隐蔽前原告应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通知被告进行100%检查验收,并形成验收文件。工程的验收由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测检验等任何形式之验收。若验收证明确属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更换修复费用及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工期不予顺延。所有装饰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上报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原告结算资料完整后,结算方予开始进行。本工程由被告或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单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价,并在收到原告上报的完整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以最后一次提交资料开始)完成审计工作。如超过两个月未完成审计工作且出具审计报告的,视作原告递交的结算书被确认,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并按此结算依据支付工程尾款。如因原告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完成审计工作的,则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本工程竣工结算以审价单位按国家及当地有关规定出具的正式审价报告为准(若由于其它原因也可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审价结束后,双方根据合同及审价报告进行工程费用结算工作,确定工程尾款。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如果发生意见分歧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工作内容,并于2019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被告的工地代表陈XX于2019年8月12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工作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刚泰国际中XX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提出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提供开票信息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虽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亦存在提供开票信息给原告的协助义务,被告未提供开票信息且要求付款审批好后再开票给被告,原告亦在之后催问付款审批情况,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付款条件实际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予以变更,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被告的工地代表于2019年8月12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但未全面组织竣工验收,对此,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被告构成拖延验收,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关于涉案工程原告是否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未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支付工程款,本案由于未经被告验收,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有权就台州市椒江区中XX的国际中心售楼处精装修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担保金,原、被告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公司工程款XX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XX公司对其为被告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建的刚泰国际中XX售楼处精装修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工程款XXX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3元(已减半),由原告XX公司负担3141元,由被告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2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603元,由被告台州博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阮XX


  • 2020-02-06
  •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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