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81民初6029号
原告:李XX,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登霖,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446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6月21日利息损失为16812.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46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向案外人陈X借得5万元,月利息1.5%;2015年5月8日,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向案外人金士兵借款12万元,月利率1%。因被告逾期未还款,两案外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返还案外人陈X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承担诉讼费658元;返还案外人金士兵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承担诉讼费1455元。原告对该两案均负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后,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两案外人均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22日,原告代为偿付了104636元并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李XX代偿款104636元及自2017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实际预缴3529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