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南和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和县XX公司、沙河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27民初1805号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南和县和阳大街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河北XX律师。
被告:南和县XX公司,住所地南和县三思乡淮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元XX,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沙河市XX公司,住所地沙河市田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孔XX,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元X,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X,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X,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南和XX)与被告南和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沙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元X、孔X、高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和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元X、孔X、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XX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元X、孔X、高X对XX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28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支付方式、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与此同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XX公司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XX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XX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XX公司对XX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元X、孔X、高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使用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然届满,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XX公司、XX公司、元X、孔X、高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原告南和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为5.467‰,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以68台设备设定抵押,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XX公司为XX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高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元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以个人的收入及全部家庭财产为XX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孔X(系元X的妻子)在该承诺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名。之后,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月3日之前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南和XX与被告XX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已逾期,XX公司应支付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按月利率5.467‰×(100%+50%)=8.2005‰计算。XX公司以68台设备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对XX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XX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高X出具承诺书,自愿为XX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受理本案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请求XX公司、高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X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以个人的收入及全部家庭财产为XX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受理本案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孔X(系元X的妻子)在该承诺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名,不应认定孔X为保证人,元X应以其个人财产以及与孔X共有的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和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XX公司借款本金200XXXX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月利率8.2005‰计算);
二、原告河北XX公司对被告南和县XX公司抵押的68台设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沙河市XX公司、高X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二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能足额偿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元X以其个人财产以及与被告孔X共有的家庭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二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能足额偿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被告南和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记员 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