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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重点审查借款本金和利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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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重点审查借款金额和利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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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河北XX公司与景X、翟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南和县人民法院</p><p style="text-align: center;">民事判决书</p><p style="text-align: right;">(2019)冀0527民初1597号</p><p>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和阳大街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7738266D。</p><p>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p><p>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系该公司职工。</p><p>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p><p>  被告:景X,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p><p>  被告:翟X,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p><p>  被告:李X,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p><p>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南和XX)与被告景X、翟X、李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X、翟X、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p>  原告河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景X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自出借款项之日起至本息付请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担保法等);二、依法判决被告翟X、李X对被告景X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景X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景X提供5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内容。与此同时,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景X作为债务人、被告翟X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翟X为被告景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翟X和李X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意向书》,承诺为被告景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景X提供了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而被告景X并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金融借贷形成的欠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景X拒不履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期内的利率是月利率9.0625‰,逾期利率上浮50%,即13.59375‰。2019年4月4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完毕,之后未偿还,欠息日期从2019年4月5日计算,本金一直没有归还。</p><p>  被告景X、翟X、李X未答辩。</p><p>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南和XX与被告景X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0元、有效期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贷款月利率9.0625‰、罚息利率在贷款期内利率上浮50%等内容。被告翟X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翟X为被告景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翟X和李X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意向书》,承诺为被告景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景X提供了500,000元借款。之后,景X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4月4日之前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的逾期罚息。</p><p>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景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景X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景X已偿还前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未偿还2019年4月5日之后借款本金及剩余的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X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9年4月5日起算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按月利率9.0625‰×(100%+50%)=13.59375‰计算。被告翟X、李X签署了相关文书,自愿为景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请求翟X、李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p>  一、被告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XX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罚息(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月利率按13.59375‰计算)。</p><p>  二、被告翟X、李X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景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p><p>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p><p>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p>  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被告景X承担。</p><p>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判长 王XX</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人民陪审员  郭志红</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人民陪审员  张XX</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p><p style="text-align: right;">  法官助理 要宪亮</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书记员 赵XX</p><p style="text-align: right;"><br/></p>
  • 2019-12
  • 南和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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