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XX公司、沈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又新XX。
法定代表人: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沈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住四川省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媛,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XX,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审第三人:高XX,男,汉族,1949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XX及原审第三人沈XX、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1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评估费由沈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与沈XX之间的纠纷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6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种植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沈XX要求成为XX公司股东,2017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该两份协议中约定的沈XX一方的合同义务相同,即2017年6月18日双方在客观上解除了《种植合作协议》,双方之间不再是合伙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的认定错误。二、XX公司并未给沈XX造成损失。一方面,由于沈XX缺少流动资金,出现严重经营困难,经全体股东(包括沈XX)同意退回410.95亩流转的土地,在移交退还土地时,沈XX也在场,仍没提出反对意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410.95亩土地弃种,应当赔偿沈XX损失”存在明显错误。另一方面,评估报告系无效评估,一审法院技术室干部当着双方的面电话询问类似的评估机构近100家,只有三家答复可评估,说明该次评估在绝大多数评估机构看来是根本不能评估,少数评估机构得出的结论可信度极低。另外,本次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发现嫁接的种苗(有的未嫁接成功,有的已经死亡)品种未划分片区,无法对评估对象的种类、数量等进行清查盘点,即不具备评估的条件,仍然妄下结论。其评估结论明显不具有参考性,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纠纷损失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2018年10月作出的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条款有悖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沈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股东合作协议》与《种植合作协议》合同签订主体及标的均不同,不能取代《种植合作协议》。沈XX成为股东后,XX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示继续认可该合同,双方也未就《种植合作协议》进行变更或终止,因此该合同继续有效。二、XX公司违约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予以确认,XX公司应当赔偿沈XX的经济损失。XX公司实际控制人从2017年11月开始就以降低投资风险和股东不出资为由丢弃土地,仅有20%股权的沈XX无法阻止土地退租结果的发生。至于XX公司提到的沈XX在场没有反对意见的情况不属实。三、鉴定单位的抽选公正合法,鉴定过程符合规定,鉴定结果符合当下市场行情。四、一审法院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综上,应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沈XX述称,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高XX述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沈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沈XX经济损失13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XX公司作为甲方,沈XX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署《种植合作协议》一份,载明:“一、项目名称:特色经果产业化种植。二、合作方式:由甲方负责提供具有经营使用权的土地和符合种植要求的土地面积用于种植合作,乙方负责提供经果种苗用于生产种植。种植基地的设施建设、XX管理、农资投入、人员工资等一切开支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主要按约定提高优良品种和承担种苗费并负责种植技术。投产后双方每年以实际产量按约定比例进行分成。三、合作地点和期限:1.合作地点位于金堂县又新XX9、10、11、12、15、16、17、19、20组甲方流转经营的土地范围。2.甲、乙双方合作期限定为18年(3年幼苗期+15年投产期),即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34年11月15日止。四、合作内容:1.种植规划,规划种植面积约1000亩,其中紫脆李500亩、蜂糖李150亩,蜜汁脆李150亩,冰糖李100亩,胭脂红樱桃100亩,母本引种示范园50亩。每亩栽植73株,需种苗8.5万株左右,最终以实际种植面积和数量为准。2.甲方负责在2016年12月20日前按照技术要求完成栽植前准备工作,包括整地、施底肥、打窝起垅,12月底前全面完成栽植任务。3.乙方提供种植所需的各类品种苗,保证能按时到位种植并负责技术指导。如果采用实生苗嫁接品种苗,由乙方负责完成嫁接工作并保证成活率95%以上。五、双方的权XX与义务:1.甲方负责根据种植计划和乙方提供的种植技术,做好XX管理,包括种苗栽植、补水施肥、除草、病虫害防治、防涝抗旱、整形修剪、促花保果、品质管控等一些生产过程。2.甲方全额投入土地租金、人工费、生产资料费、生产生活设施建设费等现金或物质,保证按时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确保种植管理过程不出问题。3.甲方保证合同期内土地流转经营权的真实有效,同时,应搞好地方政府、租地农户、当地村民的关系,确保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影响。4.乙方按照种植计划,提供所需品种种苗和种植技术方案,为实现目标产量作出技术保障,包括土地耕整、种苗栽植、田间管理、病虫害防治等切实可行的田间应用技术。5.甲、乙双方共同享有按约定股份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权XX。6.除母本园和甲方自主品种外,乙方保证所提供大面积栽培的李子品种优良,在第四年亩产量最低达1000斤以上。如因果苗品种劣质造成不能达到正常产量和品质,乙方应承担甲方前期的相应投资。7.甲方保证严格按照乙方提供的种植技术进行生产管理,如因管理不力而造成种苗死亡或生长不良由甲方负责补植。六、成本投入与盈余分配:1.甲方投入的土地租金、生产资料、人工费用、XX开支等一切投资金额与乙方投入的种苗和技术等投资。双方互相不做结算,只约定占股份比例为甲方80%,乙方20%,在种植品种实现投产后,由甲方分取总产量或总产值的80%,乙方分取总产量或总产值的20%,直到合同期满为止。……九、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相关条款已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因甲方提供的土地流转协议不实而造成开发受阻或无法正常经营的,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并全额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3.如发生权属纠纷,村民阻挠施工、侵占承租土地等情况,甲方在一个月内未能妥善解决的,由甲方负责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4.甲方单方解除合同或擅自将合作土地另行出租、转包给他人的,甲方须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含乙方对该项目投入的一切费用和乙方应得收益。……十一、合作期间,如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本合同继续有效,履行至本合同期满为止。”在合同尾部,有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沈XX及沈XX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有XX公司公章。
2016年下半年,沈XX陆续与金堂县又新XX10、11、12、15、16、19、20组签订《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沈XX租赁上述村组土地从事种植、养殖及设施农业。2016年12月9日,成都农村产权交易所出具成农交鉴经[2016](JT)169号交易鉴定书,载明:位于金堂县又新XX734.46亩土地经营权由金堂县又新XX村民委员会出租给XX公司,交易价格为400元/亩/年。
2017年2月28日,XX公司向沈XX出具《接收单》一份,载明:根据2016年11月20日签订种植合作协议,本公司接收到沈XX于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总计送来桃苗(1CM以上)89950株,樱桃苗2000株,并与2017年2月20日全部完成嫁接。
2017年9月20日,龙XX、沈XX在XX公司与沈XX于2016年11月20日签署的《种植合作协议》尾部签署“确认本协议”,并在XX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沈XX出具《接收单》上签字。
2018年1月11日,沈XX与金堂县又新XX11、12、15组村民协议解除了双方签署的土地流转合同,退还了共计410.95亩土地。庭审中,XX公司、沈XX双方对弃种的土地面积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沈XX、史XX、沈XX三人发起设立XX公司,三人占股比例分别为80%、4%、16%,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20万元、8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月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同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沈XX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沈XX为公司经理,史XX为公司监事,任期均为三年。2016年4月5日,XX公司成立。
2017年6月20日,沈XX与沈XX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XX将XX公司股权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转让给沈XX。同日,史XX与龙XX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史XX将XX公司股权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转让给龙XX。同日,沈XX向XX公司申请辞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史XX向XX公司申请辞去该公司监事职务。同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吸收龙XX、沈XX为公司新股东。2.同意史XX将持有股权转让给龙XX,沈XX将持有股权转让给沈XX。3.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增加的500万元由龙XX认缴出资280万元,沈XX认缴出资200万元,沈XX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月8日。4.股权变更及注册资本增资后,龙XX持有股权300万元,占比30%;沈XX持有股权450万元,占比45%;沈XX持有股权200万元,占比20%,沈XX持有股权50万元,占比5%。5.同意沈XX辞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史XX辞去公司监事职务。6.同意选举龙XX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沈XX为公司监事。沈XX、沈XX、龙XX、沈XX、史XX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XX公司完成股权变更及公司管理人员工商登记备案,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沈XX变更为龙XX,公司监事由史XX变更为沈XX,公司股东由沈XX、史XX、沈XX三人变更为龙XX、沈XX、沈XX、沈XX四人,四人占股比例分别为30%、45%、20%、5%,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4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月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7年10月13日,沈XX与龙XX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XX将XX公司股权4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转让给龙XX。同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沈XX将上述股权转让给龙XX,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龙XX持有股权750万元,占比75%,沈XX持有股权200万元,占比20%,沈XX持有股权50万元,占比5%。沈XX、沈XX、龙XX、沈XX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XX公司完成股权变更及公司章程修正的工商登记备案,股东由沈XX、龙XX、沈XX、沈XX四人变更为龙XX、沈XX、沈XX三人,三人占股比例分别为75%、20%、5%,认缴出资额分别为7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月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经沈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四川XX公司对金堂县又新XX11组、12组、15组共计410.95亩土地上遗弃的种苗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种苗的资产评估价值为32.7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议如下:一、关于案涉纠纷的性质问题。沈XX主张案涉纠纷性质系合伙协议纠纷,XX公司主张案涉纠纷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对此,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首先,XX公司、沈XX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了《种植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果树种植项目,分别提供土地、资金、实物、技术等,并约定了盈余分配方式。该协议符合合伙协议的性质。其次,虽然在XX公司、沈XX共同经营过程中,沈XX成为XX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但双方的《种植合作协议》并未解除,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股东会决议,沈XX通过认缴货币方式成为XX公司股东,该行为并未导致其合伙人身份的丧失。第三,XX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发生变更后,新任法定代表人龙XX于2017年9月20日在双方的《种植合作协议》尾部书写了“确认本协议”字样,由此可知,股东及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后的XX公司继续认可双方签订的《种植合作协议》,该行为也符合《种植合作协议》第十一条“合作期间,如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本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纠纷系合伙协议纠纷。二、关于沈XX的损失。根据《种植合作协议》第二条“由甲方(XX公司)负责提供具有经营使用权的土地和符合种植要求的用地面积用于种植”及第五条第2款“甲方(XX公司)全额投入土地租金、人工费、生产资料费、生产生活设施建设等现金或物质,保证按时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合同义务应当由XX公司承担。在案涉《种植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因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已栽种果树苗的410.95亩土地遭弃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沈XX的损失。根据评估报告,遭弃种的410.95亩土地上的果树苗价值为327600元,虽XX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举示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定该410.95亩土地上遭弃种的果树苗价值为327600元。在双方合作期间,果树苗由沈XX负责提供,故上述遭弃种的果树苗的价值即为沈XX的损失,XX公司应当对此向沈XX进行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XX32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XX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评估鉴定费4300元,两项共计12775元,由沈XX负担7518元,XX公司成都市XX公司负担5257元。
二审审理中,XX公司为证明评估机构按100%存活率计算种苗与实际不符,且评估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提交了三份情况说明、交易记录及在网站上打印的苗木价格截图,并申请四川省XX公司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郑X、唐XX对鉴定的经过、鉴定的依据作了详细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提交的交易记录及在网站上打印的苗木价格截图形成时间均晚于评估基准日,不能反映评估基准日的种苗市场价格;鉴定机构认定的种苗数量经过双方协商确认,情况说明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相关认定,本院对XX公司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四川省XX公司作出的关于种苗价值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评估意见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XX公司是否应赔偿沈XX的种苗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
2016年11月20日,XX公司与沈XX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果树种植项目,分别提供土地、资金、实物、技术等,并约定了盈余分配方式,双方据此建立合伙关系。此后,虽然沈XX于2017年6月成为XX公司股东,认缴出资200万元,但其出资期限为2035年1月8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相关当事人也未约定将沈XX基于《种植合作协议》的投入作为股东出资;且在沈XX成为XX公司股东后,XX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在XX公司与沈XX签订的《种植合作协议》上签字,再次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故XX公司关于《股东合作协议》取代了《种植合作协议》、双方不是合伙关系,沈XX的投入是股东出资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XX公司是否应赔偿沈XX的种苗损失
《种植合作协议》约定,提供土地的合同义务应当由XX公司承担,果树苗由沈XX负责提供。《种植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因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已栽种果树苗的410.95亩土地遭弃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沈XX的损失。经评估果树苗价值为327600元,XX公司应予赔偿。
此外,《种植合作协议》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以前,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成立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确,XX公司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成都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