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汪XX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四川省金堂县XX
(2018)川0121民督32号
申请人:崔XX,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媛,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汪XX,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申请人:谭XX,女,汉族,1977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申请人崔XX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6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因资金紧张向申请人借款900000元用于周转,并签订《借款合同》、《划款通知》及《收款确认书》各一份;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前给付上述借款,利息按照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倍予以按月计算;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还款80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按约定归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督促程序申请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其立即支付借款100000元,利息20300元(2016年6月23日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4.35%,4倍为17.4%,月利息为1.45%),共计1203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支付令如下:
被申请人汪XX、谭XX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崔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300元,合计120300元。
申请费902元,由被申请人汪XX、谭XX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文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