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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成都市xxxxxxxxxx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川0121民初2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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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兰媛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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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XX与成都市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2018)川0121民初2511号

  原告:沈XX,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住四川省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媛,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四川省金堂县又新XX。

  法定代表人: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沈XX,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第三人:高XX,男,汉族,1949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沈XX与被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16日,被告XX公司申请追加沈XX、高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媛,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X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第三人沈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沈XX经济损失13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种植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土地及XX管理,原告提供种苗及种植技术,共同合作特色经果产业化种植项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土地租金、生产资料、人工费用、XX开支等资金投入,原告负责种苗及技术,双方的股份比例为8比2,投产后双方以实际产量按约定比例进行分成,合作期限为十八年。协议还约定:因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同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20日分批次向被告交付桃苗89950株,樱桃苗2000株,并与2017年2月20日全部完成嫁接,实际种植面积达900余亩。2017年9月,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开始以地块分散难于管理、资金短缺及降低投资风险等为由,采取退租、转包土地等方式丢弃了共计600余亩种植面积,终止了对上述600余亩种植面积的管理,导致该种植土地内已种植成活的树苗被全部遗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答辩称,首先,沈XX系XX公司股东,沈XX通过其提供的种苗技术入股,双方先前的合伙关系已转化为公司内部的关系,本案应当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有关纠纷。其次,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过高,嫁接苗按照商品苗的价值进行估算,被告对其计算方式有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沈XX陈述称,其在XX公司的股份是赠送所得,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沈XX对于其他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高XX陈述称,高XX的身份为办理工商登记的代理人,XX公司的设立及变更登记均由高XX代办完成,XX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关于其他情况高XX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XX公司作为甲方,沈XX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署《种植合作协议》一份,载明:“一、项目名称:特色经过产业化种植。二、合作方式:由甲方负责提供具有经营使用权的土地和符合种植要求的土地面积用于种植合作,乙方负责提供经果种苗用于生产种植。种植基地的设施建设、XX管理、农资投入、人员工资等一切开支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主要按约定提高优良品种和承担种苗费并负责种植技术。投产后双方每年以实际产量按约定比例进行分成。三、合作地点和期限:1.合作地点位于金堂县甲方流转经营的土地范围。2.甲、乙双方合作期限定为18年(3年幼苗期+15年投产期),即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34年11月15日止。四、合作内容:1.种植规划,规划种植面积约1000亩,其中紫脆李500亩、蜂糖李150亩,蜜汁脆李150亩,冰糖李100亩,胭脂红樱桃100亩,母本引种示范园50亩。每亩栽植73株,需种苗8.5万株左右,最终以实际种植面积和数量为准。2.甲方负责在2016年12月20日前按照技术要求完成栽植前准备工作,包括整地、施底肥、打窝起垅,12月底前全面完成栽植任务。3.乙方提供种植所需的各类品种苗,保证能按时到位种植并负责技术指导。如果采用实生苗嫁接品种苗,由乙方负责完成嫁接工作并保证成活率95%以上。五、双方的权XX与义务:1.甲方负责根据种植计划和乙方提供的种植技术,做好XX管理,包括种苗栽植、补水施肥、除草、病虫害防治、防涝抗旱、整形修剪、促花保果、品质管控等一些生产过程。2.甲方全额投入土地租金、人工费、生产资料费、生产生活设施建设费等先进或物质,保证按时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确保种植管理过程不出问题。3.甲方保证合同期内土地流转经营权的真实有效,同时,应搞好地方政府、租地农户、当地村民的关系,确保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影响。4.乙方按照种植计划,提供所需品种种苗和种植技术方案,为实现目标产量作出技术保障,包括土地耕整、种苗栽植、田间管理、病虫害防治等切实可行的田间应用技术。5.甲、乙双方共同享有按约定股份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权XX。6.除母本园和甲方自主品种外,乙方保证所提供大面积栽培的例子品种优良,在第四年亩产量最低达1000斤以上。如因果苗品种劣质造成不能达到正常产量和品质,乙方应承担甲方前期的相应投资。7.甲方保证严格按照乙方提供的种植技术进行生产管理,如因管理不力而造成种苗死亡或生长不良由甲方负责补植。六、成本投入与盈余分配:1.甲方投入的土地租金、生产资料、人工费用、XX开支等一切投资金额与乙方投入的种苗和技术等投资。双方互相不做结算,只约定占股份比例为甲方80%,乙方20%,在种植品种实现投产后,由甲方分取总产量或总产值的80%,乙方分取总产量或总产值的20%,直到合同期满为止。……九、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相关条款已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因甲方提供的土地流转协议不实而造成开发受阻或无法正常经营的,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并全额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3.如发生权属纠纷,村民阻挠施工、侵占承租土地等情况,甲方在一个月内未能妥善解决的,由甲方负责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4.甲方单方解除合同或擅自将合作土地另行出租、转包给他人的,甲方须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含乙方对该项目投入的一切费用和乙方应得收益。……十一、合作期间,如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本合同继续有效,履行至本合同期满为止。……”在合同尾部,有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沈XX及沈XX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有XX公司公章。

  2016年下半年,沈XX陆续与金堂县又新XX10、11、12、15、16、19、20组签订《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沈XX租赁上述村组土地从事种植、养殖及设施农业。2016年12月9日,成都农村产权交易所出具成农交鉴经[2016](JT)169号交易鉴定书,载明:位于金堂县又新XX734.46亩土地经营权由金堂县又新XX村民委员会出租给XX公司,交易价格为400元/亩·年。

  2017年2月28日,XX公司向沈XX出具《接收单》一份,载明:根据2016年11月20日签订种植合作协议,本公司接收到沈XX于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总计送来桃苗(1CM以上)89950株,樱桃苗2000株,并与2017年2月20日全部完成嫁接。

  2017年9月20日,龙XX、沈XX在XX公司与沈XX于2016年11月20日签署的《种植合作协议》尾部签署“确认本协议”,并在XX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沈XX出具《接收单》上签字。

  2018年1月11日,沈XX与金堂县又新XX11、12、15组村民协议解除了双方签署的土地流转合同,退还了共计410.95亩土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弃种的土地面积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沈XX、史XX、沈XX三人发起设立XX公司,三人占股比例分别为80%、4%、16%,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20万元、8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月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同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沈XX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沈XX为公司经理,史XX为公司监事,任期均为三年。2016年4月5日,XX公司成立。

  2017年6月20日,沈XX与沈XX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XX将XX公司股权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转让给沈XX。同日,史XX与龙XX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史XX将XX公司股权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转让给龙XX。同日,沈XX向XX公司申请辞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史XX向XX公司申请辞去该公司监事职务。同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吸收龙XX、沈XX为公司新股东。2.同意史XX将持有股权转让给龙XX,沈XX将持有股权转让给沈XX。3.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增加的500万元由龙XX认缴出资280万元,沈XX认缴出资200万元,沈XX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月8日。4.股权变更及注册资本增资后,龙XX持有股权300万元,占比30%;沈XX持有股权450万元,占比45%;沈XX持有股权200万元,占比20%,沈XX持有股权50万元,占比5%。5.同意沈XX辞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史XX辞去公司监事职务。6.同意选举龙XX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沈XX为公司监事。沈XX、沈XX、龙XX、沈XX、史XX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XX公司完成股权变更及公司管理人员工商登记备案,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沈XX变更为龙XX,公司监事由史XX变更为沈XX,公司股东由沈XX、史XX、沈XX三人变更为龙XX、沈XX、沈XX、沈XX四人,四人占股比例分别为30%、45%、20%、5%,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4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月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7年10月13日,沈XX与龙XX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XX将XX公司股权4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5%)转让给龙XX。同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沈XX将上述股权转让给龙XX,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龙XX持有股权750万元,占比75%,沈XX持有股权200万元,占比20%,沈XX持有股权50万元,占比5%。沈XX、沈XX、龙XX、沈XX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XX公司完成股权变更及公司章程修正的工商登记备案,股东由沈XX、龙XX、沈XX、沈XX四人变更为龙XX、沈XX、沈XX三人,三人占股比例分别为75%、20%、5%,认缴出资额分别为7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月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庭审中,经原告沈XX申请,本院委托了四川XX公司对金堂县又新XX11组、12组、15组共计410.95亩土地上遗弃的种苗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种苗的资产评估价值为32.76万元。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议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纠纷的性质问题。

  原告沈XX主张案涉纠纷性质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XX公司主张案涉纠纷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了《种植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果树种植项目,分别提供土地、资金、实物、技术等,并约定了盈余分配方式。该协议符合合伙协议的性质。其次,虽然在原、被告共同经营过程中,原告沈XX成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但双方的《种植合作协议》并未解除,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通过认缴货币方式成为XX公司股东,该行为并未导致其合伙人身份的丧失。第三,XX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发生变更后,新任法定代表人龙XX于2017年9月20日在双方的《种植合作协议》尾部书写了“确认本协议”字样,由此可知,股东及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后的XX公司继续认可双方签订的《种植合作协议》,该行为也符合《种植合作协议》第十一条“合作期间,如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本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综上,本院认定案涉纠纷系合伙协议纠纷。

  二、关于原告沈XX的损失。

  根据《种植合作协议》第二条“由甲方(XX公司)负责提供具有经营使用权的土地和符合种植要求的用地面积用于种植”及第五条第五条第2款“甲方(XX公司)全额投入土地租金、人工费、生产资料费、生产生活设施建设等现金或物质,保证按时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在案涉《种植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因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已栽种果树苗的410.95亩土地遭弃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沈XX的损失。

  根据评估报告,遭弃种的410.95亩土地上的果树苗价值为327600元,虽被告XX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举示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故本院对XX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该410.95亩土地上遭弃种的果树苗价值为327600元。在双方合作期间,果树苗由原告沈XX负责提供,故上述遭弃种的果树苗的价值即为沈XX的损失,XX公司应当对此向沈XX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327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XX息。

  案件受理费8475元,评估鉴定费4300元,两项共计12775元,由原告沈XX负担7518元,被告成都市XX公司负担5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XX


  • 2018-10-12
  • 金堂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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