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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刘XX、刘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滨塘刑初字第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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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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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XX、刘XX、刘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4)滨塘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强,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刘XX、刘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李亚强,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刘XX、刘XX(均已判决)驾驶牌照为浙LXXX的黑色长城轿车行驶至XXX附近,翻墙至供电中心院内,盗窃存放在西侧绿化带旁的电缆线55.09米。经天津市滨海新区XX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586元。

  2、2014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被告人刘XX、刘XX驾驶牌照为苏EXXX的长城轿车行驶至天津港东XX2期35KV变电站附近,翻墙至院内,盗窃电缆线18米。随后被告人陈XX、刘XX、刘XX三人驾车从天津XX卡口出港时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滨海新区XX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刘XX、刘X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XX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XX系初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一时贪图便宜所致,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陈XX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两次盗窃的赃物均被公安机关及时发还给了事主单位,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不大。案发后陈XX家属主动向事主单位天津XX公司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事主单位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陈XX从轻处理;3、被告人陈XX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羁押期间主动检举、揭发同监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虽未构成立功,但也充分说明陈XX积极争取从轻处理的态度,也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依法对被告人陈XX适用较轻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XX存在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XX不是犯意提起者,而是被其他被告人纠集而参加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负责望风,其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于从犯。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到案后配合办案单位工作,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综上所述,请法庭考虑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X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刘XX、刘XX(均已判决)驾驶牌照为浙LXXX的黑色长城轿车行驶至XXX附近,翻墙至供电中心院内,盗窃XX公司存放在西侧绿化带旁的电缆线55.09米。经天津市滨海新区XX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586元。该被盗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事主单位。

  2、2014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被告人刘XX、刘XX驾驶牌照为苏EXXX的长城轿车行驶至天津港东XX2期35KV变电站附近,翻墙至院内,盗窃天津XX公司存放的电缆线18米。随后被告人陈XX、刘XX、刘XX三人驾车从天津XX卡口出港时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并冲卡逃跑,后被民警截停,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被盗电缆线当场查获已发还事主单位。经天津市滨海新区XX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000元。

  另查,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陈XX、刘XX的家属赔偿了天津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杜X、李XX证言,同案犯刘XX、刘XX供述,同案犯刘XX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天津XX公司出具的丢失证明,电缆线购买发票复印件,苏EXXX机动车信息,肖家锌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同案犯刘XX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笔录,丈量笔录,天津市滨海新区XX沽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2份),天津港公安局预审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刘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XX、刘XX、刘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所提刘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证明刘XX与被告人陈XX、刘XX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并非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9-15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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