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XX、韦XX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5)滨塘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自由职业。2011年8月2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假释,2014年3月21日假释考验期满。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强,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韦XX,自由职业。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任XX,自由职业。2015年6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X,北京XX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XX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韦XX、任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李亚强、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韦XX与被害人王XX在一起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各自回家。当日22时许,被告人韦XX纠集被告人韦XX、任XX到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八堡村王XX的家中,将被害人王XX住所大门破坏踹开,后三名被告人进入被害人王XX家中对被害人王XX、李XX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韦XX持木棒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将王XX的腰部及李XX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失为轻伤一级;李XX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韦XX、韦XX、任XX到公安机关自首。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韦XX、任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且被告人韦XX系持械系累犯,鉴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韦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其存在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韦XX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较强悔罪意识;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韦XX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其存在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等情节,被告人韦XX系从犯;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参与本次案件之前一直遵纪守法;4、被告人韦XX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希望法庭能够在量刑时尽可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其存在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任XX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不是本案的纠集者系从犯;3、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持械;4、被告人的家属已经和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任XX有自首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任XX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韦XX与被害人王XX一起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各自回家。当晚22时许,被告人韦XX纠集被告人韦XX、任XX来到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八堡村王XX的住处,打烂被害人家××,踹门进入被害人家中,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王XX、李XX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韦XX持木棒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将王XX的腰部及李XX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失为轻伤一级;李XX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20日,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王XX、李XX到派出所调解,同年6月21日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韦XX、韦XX、任XX,三被告自行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韦XX、韦XX、任XX的亲属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共计壹拾贰万元,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XX、李XX陈述,被告人韦XX、韦XX、任XX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医院诊断证明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材料,收据、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执后,无视社会公共秩序,纠集被告人韦XX、任XX聚众斗殴,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XX持木棍斗殴应按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形处罚,被告人韦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被假释,假释期满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XX、韦XX、任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X、任XX是此次犯罪的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二被告人行为亦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不应当被认定为从犯,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韦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韦XX、任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韦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三、对被告人任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明庆
审 判 员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