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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薛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津0116刑初80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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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XX、薛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6)津0116刑初8005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原废品回收业者。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辩护人张X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刘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薛XX,废品回收业者。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强,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薛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XX、刘X、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李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原系废品收购业者。2014年3月间,柏X(已判决)找到李XX,将其和张XX(已判决)从天津XX公司职务侵占的塑料颗粒样品交给李XX,要求李XX帮助倒卖。李XX遂找到天津市北辰区刘安XX经营者被告人薛XX,二人经过预谋,于2014年3月间至11月间,多次前往柏X所在单位上海XX公司天津仓库,将XXX塑料颗粒(C3322T-GR(VOC)GWP9012)型19吨和XXX塑料颗粒(C6540L-4HX(VOC)GWP9012)型1吨运走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俵分。公安机关在侦办张XX、柏X案件中发现李XX、薛XX犯罪线索,遂立案侦查,并对李XX上网追逃,2015年10月16日,李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5年12月15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薛XX。后经鉴定,XXX塑料颗粒(C3322T-GR(VOC)GWP9012)型每吨价值13303元,XXX塑料颗粒(C6540L-4HX(VOC)GWP9012)型每吨价值15081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薛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李XX具备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判处李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薛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薛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XX具备自首、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处罚;2.李XX悔罪表现良好,是初犯,并退缴了犯罪所得,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李XX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薛XX到案后供述基本稳定,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2.薛XX退缴了犯罪所得,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薛XX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李XX自愿退缴非法所得的本院缴款财务凭证及由被告人原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等材料;被告人薛XX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薛XX自愿退缴非法所得的本院缴款财务凭证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天津XX公司(系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津XX公司”)库管员兼叉车司机张XX与原上海XX公司委派至天津仓库工作的柏X因工作关系结识。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二人相互勾结,利用张XX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收货、多报单的手段,侵吞天津XX公司自上海XX公司购进的C3322T-GR(VOC)GWP9012型塑料颗粒19吨和C6540L-4HX(VOC)GWP9012型塑料颗粒1吨,共计20吨。2014年3月间,柏X找到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李XX,欲将侵吞的塑料颗粒销赃予李XX。李XX遂找到从事废品回收站经营者的被告人薛XX,二人达成默契,并于2014年3月间至11月间,多次前往柏X所在的天津仓库,陆续将柏X、张XX侵吞的XXX塑料颗粒运走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俵分。公安机关在侦办张XX、柏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发现了李XX、薛XX的犯罪线索,遂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5月25日对李XX上网追逃。2015年10月16日,李XX主动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投案,并于2015年12月15日协助公安机关在天津市北辰区刘安XX将薛XX传唤到案。经鉴定,C3322T-GR(VOC)GWP9012型塑料颗粒每吨价值13303元,C6540L-4HX(VOC)GWP9012型塑料颗粒每吨价值15081元,涉案20吨塑料颗粒共计价值267838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X退缴款项合计3万元;被告人薛XX退缴款项合计3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朱XX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及柏X、张XX的供述与辩解;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提供的薛XX的户籍证明材料,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提供的李XX的户籍证明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调取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刑初字第102刑事判决书、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表、柏X给杨××发送的手机短信截图、柏X给张XX转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举报人QQ举报内容节录、塑料颗粒入库明细表、C3322T-GR(VOC)GWP9012、C6540L-4HX(VOC)GWP9012型塑料颗粒含税价格证明材料、张XX的工作情况证明、天津XX公司是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证明、塑料颗粒损失数量证明、张XX与天津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天津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及相关附件和《变更协议》等材料、塑料颗粒出库数量统计表、2014年3月至11月塑料颗粒亏损数量核算表及盘点记录、柏郑的工作情况证明等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材料,辩护人提交的本院缴款财务凭证、帮教证明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制作的李XX、薛XX指认现场照片、柏X对李XX的辨认笔录、李XX对薛XX的辨认笔录、薛XX对李XX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保定市南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鉴证字(2014)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薛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薛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XX犯罪后在被通缉期间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备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XX到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予以部分翻供,但当庭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李XX、薛XX案发后均退缴部分赃款,又均系初次犯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李XX、薛XX具备上述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对李XX所持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薛XX所持的量刑建议幅度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考虑到李XX、薛XX的犯罪情节均较轻,又均系初犯,均有悔罪表现,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李XX、薛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XX、薛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XX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薛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薛XX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赃款合计人民币62000元,发还天津XX公司;责令被告人李XX、薛XX继续退赔人民币169838元,发还天津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何 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6-05-19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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