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钟*、福建省多*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闽06民终3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绍津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男,200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XX。

  法定代理人钟际庭,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XX。系上诉人钟X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央,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2680946U。

  法定代表人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津、曾XX,福建XX执业律师。

  上诉人钟X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民初6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钟X系XX酒店员工,在上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车祸,XX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XX酒店辩称:钟X虽系XX酒店的员工,但却是在休息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钟X请求多棱温泉酒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钟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酒店支付给钟X各项赔偿(按工伤项目)89580.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9日16时38分许,程XX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从国道福昆线方向沿角美大道往仁和路方向行驶至领秀御园路段,小型轿车车头左侧部位与前方向左侧从路中隔离花台缺口驶出穿越机动车道往文苗路行驶的由钟X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后载黄X)车身右铡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钟X、黄X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钟X、程XX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黄X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钟X与程XX、厦门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闽0681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钟X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2、中国XX公司应给付钟X商业三者险保险金910496.57元;以上第一至第二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厦门XX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X22759.61元(已支付的医疗费用8900元应予以扣除);4、驳回钟X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10月9日,钟X向福建省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0月12日,福建省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漳(台)劳人仲案字(2018)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钟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2月份,钟X到XX酒店上班,岗位服务员,从事传菜员工作。XX酒店和该公司员工为交通事故受伤的钟X共捐款计1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钟X系XX酒店员工。钟X在休息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XX酒店按工伤项目赔偿,没有依据,故钟X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钟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钟X负担。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XX酒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一份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XX酒店提供一份从XX地图下载的本案事故发生的路线图,用于证明钟X是该酒店的传菜员,其上班时间是10点至14点、17点至23点,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3月29日16时38分许,这个时间点应当是下午的上班时间,当时是钟X、黄X、陈X等几个人一起到角美万达XX游玩,后因送陈X去上班,在绕道去酒店再回黄X住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非钟X所称在其上午的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钟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酒店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钟X是传菜员,是根据客人的具体需求而下班,钟X主张事故是发生在早班的下班时间,且XX酒店说的路线是绕道,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角美万达XX、XX酒店、黄X住处等相应的位置。

  本院认为,钟X系XX酒店的员工。钟X在休息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XX酒店按工伤项目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故钟X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正确。关于钟X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钟X在休息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黄X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陈述其与钟X二人系小学同学,二人一起到XX酒店上班,从事传菜员工作。2017年3月29日,他们二人休息,与另外一个同事陈X等几人一起到角美万达XX游玩,后钟X在驾车载黄X回黄X住处角美镇东山XX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证言与XX酒店提供的考勤表以及钟X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钟X休息日,钟X诉称其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钟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XX

  审判员  翁兆聪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戴维政

  书记员沈XX


  • 2019-04-19
  •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