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津、曾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谢XX因与上诉人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谢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XX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手机录音证据,系认定事实有误。该录音系真实通话记录,连续完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定案依据。魏XX在录音中反复确认尚欠谢XX本金4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魏XX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19日向谢XX转账845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借款,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当事人系多年朋友,除借贷关系频繁,还有买卖合同等其他经济往来,谢XX也有提供2014年5月10日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磅单、收款收据等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魏XX的转账发生于2016年4月19日前,而双方于2017年2月5日重新确认魏XX尚欠4万元,之后魏XX未再归还款项,所以魏XX已支付的款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能抵扣本案借款。
魏XX辩称:一、谢XX在原审所提供的录音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录音中的谈话双方身份无法确认,且经核实,通话人并非魏XX,因魏XX听力残疾,与录音中的通话也完全无法对应。2、谢XX提供的录音是何时录制的,也无法确认。3、谢XX所提供的录音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合法的情况下取得的。4、谢XX所提供的录音已经过人为的剪辑,录音中没有开头和过渡,而是第一句话就开始讲主题的内容。综上,该录音无法认定,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除了认定谢XX的收款收据是魏XX通过转账支付1万元的钢筋款,以及魏XX的流水中有两笔26000元用于归还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和利息这两个事实存在错误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XX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谢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XX负担。事实和理由:谢XX一审提交的魏XX向其支付1万元购买钢筋款的《收款收据》属实,但该1万元并不包含在魏XX向谢XX转账的84500元中,双方的钢筋款是以现金交易。
谢XX辩称,魏XX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19日向谢XX银行转账84500元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能用于抵扣本案的借款。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判令魏XX支付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另一部分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一审法院受理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魏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8月27日,魏XX向谢XX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月利息1.5%;2、2015年7月4日,魏XX向谢XX借款20000元;3、2015年7月12日,魏XX向谢XX借款10000元;4、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魏XX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谢XX支付84500元;5、2014年5月10日,魏XX向谢XX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还清全款本金,月利息为1.5%。该笔借款经双方确认,已经还清,但《借条》仍由谢XX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魏XX尚欠谢XX借款本金2650元【40000元-(37500元-15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谢XX主张魏XX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谢XX主张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从一审法院受理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XX借款26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谢XX负担1100元,由被告魏XX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XX提供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其一审提交的2017年2月5日与魏XX之间的通话录音属实。魏XX主张该通话记录并没有相应的移动公司的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通话记录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其与录音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拟证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问题,魏XX虽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对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谢XX一审提交的其与魏XX之间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中,谢XX对一审未采纳其提交的电话录音和短信记录有异议,并主张84500元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不能抵扣本案借款;魏XX对一审认定其向谢XX支付的钢筋款10000元应从84500元中扣除有异议,主张该款系现金支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都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魏XX是否已偿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谢XX主张本案的借款事实,有魏XX出具的3张借条原件为证,魏XX对出具借条和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谢XX支付84500元,已超额偿还本案借款。对此,从债权凭证的角度分析,谢XX持有本案借款的借条原件,魏XX如已归还借款,一般情况下应索回借条或要求对方出具收款凭证,魏XX对此未予举证。从还款金额的角度分析,魏XX主张其向谢XX转账的84500元全部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该金额远超过本案借款本金和按借条约定的利息,魏XX主张因其是残疾人(听力残疾),对账户这块不是很敏感,没有具体结算,对方要求其转账就转账,故超额支付。该主张有悖常理。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谢XX一审提交的2017年2月5日其与魏XX之间通话录音,发生于魏XX向谢XX转账84500元之后,该通话录音中魏XX数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4万元。从转账性质的角度分析,魏XX一审对谢XX提交的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过磅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二审中又予以确认,并认可其向谢XX购买钢筋的事实。谢XX一审还举证了其于2014年5月10日借给魏XX2万元,月利率1.5%。鉴于魏XX作为借款人,对本案还款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其虽举证了向谢XX转账84500元,但转账记录未直接记载用途,而双方除本案外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和钢筋买卖关系,结合谢XX持有债权凭证、转账金额远超过本案借款金额、魏XX在通话录音中对尚欠本金4万元予以确认等因素,魏XX主张以转账金额直接抵扣本案借款的依据不足。魏XX对谢XX的给付,其可另案主张。因魏XX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清偿本案借款,故其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一审认定魏XX偿还部分借款,该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谢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魏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
二、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XX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另一部分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50元,均由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XX
审判员 傅 京
审判员 康少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詹XX
书记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