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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云0181刑初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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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律师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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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云0181刑初48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XX,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李瑞,云南XX律师。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XX及其辩护人张XX、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2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窦XX饮酒后驾驶云A×××××号“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XX时,所驾车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碰撞,后其车辆压倒护栏行驶至对向车道内,与道路北侧路边停车泊位内停放的云A×××××号车、云A×××××号车、云F×××××号车、云A×××××号车相刮擦,致护栏及五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窦XX驾驶云A×××××号车逃逸,于2018年5月12日23时35分在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路向阳东坡XX内与在小区内正常停放着的云A×××××号车尾部发生过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窦XX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61.48mg100mL。被告人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窦XX犯罪后逃逸,后主动报告自己所处位置等待警察,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窦XX在拘役四至五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窦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窦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窦XX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窦XX案发后主动向警察报告自己所处位置以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窦XX积极赔偿了对方车辆的修理费等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窦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文某、蒋X、李某、何某、谷X、汤X、刘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记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窦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窦XX案发后主动向警察报告自己所处位置以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XX


  • 2018-09-27
  • 安宁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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