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云0181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绰号“杨老五”,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李瑞,云南XX律师。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于XX、代理检察员唐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XX、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7日8时许,胡X1与王XX因抽水浇地问题,在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新XX与耳目村交界处的田地边发生争执,后胡X1之姐夫被告人李XX将王XX之丈夫被害人蔡XX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蔡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蔡XX案发后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蔡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李XX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8年3月27日8时许,胡X1与王XX因抽水浇地问题在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新XX与耳目村交界处的田地边发生争执,自己得知后赶到现场,看到蔡XX打了胡X1,自己就冲上去迎面用拳头打了蔡XX。后自己和家属把蔡XX送到中医院就诊,在医院大厅,自己被蔡XX的家属打伤。
4、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27日8时许,胡X1与王XX因抽水浇地问题发生争执,李XX到达现场后打了自己鼻子,后陈XX把自己送到医院就诊,当天李XX被自己家属在医院殴打。
5、证人陈XX、胡X1、胡X2、王XX、易XX的证言,证实李XX到达现场后用拳头打在蔡XX鼻子上,后李XX一方把蔡XX送到医院就诊,当天李XX被蔡XX家属在医院殴打。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XX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辨认出案发地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XX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惠
人民陪审员 宋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