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81民初1982号
原告:李XX,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张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4-4。
法定代表人:罗世成,执行董事。
原告李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金143000元;2、判令被告按2%每月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租金13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用于在思澜高XX的路桥工程施工,每月租金为30000元,每月15日结算当月租金,吊车退场前结清全部款项,逾期未结算租金的按余款的日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2018年2月1日工程施工结束原告吊车退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吊车租金。2018年3月9日双方结算,并形成吊车租金费用清单,共计285000元。被告支付146000元后,剩余租金139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并自愿按2%每月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XX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李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2、吊车租赁合同;3、吊车租金费用、被告支付租金的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拖欠吊车租赁费用的事实。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只能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出租吊车给被告使用的事实,经双方结算租金费用285000元,原告自认已支付146000元后,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租金13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自认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每天加收余款2‰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以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支持以双方于2018年3月9日结算的次日2018年3月10日起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吊车租赁费139000元,并支付以139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张X
人民陪审员 吕XX
人民陪审员 王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银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