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X杰与毕XX、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宁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81民初552号
原告:邬XX,男,彝族,1987年6月27生,云南省泸水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瑞,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毕XX,女,汉族,1969年12月2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男,1967年12月27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毕XX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华西XX。
负责人:钱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泰和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邬XX与被告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人民陪审员杨平和徐XX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人民币53489.45元,其中,医疗费20082.9元、卫生材料费214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50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车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7222元。合计人民币(118978.9元-12000)×0.5=53489.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296.9元、护理费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60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1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74元,以上合计151594.9元。此款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责任按比例赔付,仍有赔偿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3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毕XX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被告系该车车主)由安宁市XX路驶往安宁市XX,在沿安宁市文XX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左转驶入文XX,被告在采取措施躲避过程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二轮电动车报废,被告车辆前端擦撞,原告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安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8天,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1、左侧第4—8肋骨骨折;2、左肺及右肺中叶肺挫伤;3、下颌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事故认定、保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毕XX辩称: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毕XX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登记信息、云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三、安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一份、刷卡记录原件三份;四、误工证明原件一份;五、车辆施救费收据原件一份;六、电动车损毁照片;七、伤残程度鉴定书原件、后期治疗费鉴定书复印件;八、原告妻子刘XX暂住登记证明原件、原告居住证发放回执原件、刘XX居住证发放回执原件、临时居住证原件、云南省居住证原件、租房协议原件、原告结婚证;九、邬X某和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原件、证明。
经质证,被告XX公司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认可三性,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认可三性,医疗费如何垫付请法庭核实即可,缴款记录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不认可三性,收入情况有银行流水进行佐证,工资应该盖财务章,不是合同章;第五组证据,收据不认可,我方只认可正式发票;第六组证据,照片不足以证明修理费,应以鉴定或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第七组证据,后期治疗费评估认可,认可三性,伤残等级鉴定存在问题,鉴定标准是6根肋骨骨折作出是十级伤残我方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所有医疗诊断证明等情况来看未达到标准,这个问题我方庭后核实之后再发表意见;第八组证据,认可真实性,暂住和居住证不连续,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没有暂住或居住证明;第九组证据,认可三性。
经质证,被告毕X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误工证明,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毕XX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二、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五张。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陈述已垫付住院费8082.9元。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被告毕XX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由安宁市XX途经大屯路驶往安宁市XX,17时43分,当其驾车沿安宁市文XX时,遇对向原告邬XX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转准备驶入文XX,被告毕XX在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车前端及车底前端与电动车车前端及左侧握把末端在东侧机动车道内相撞擦、擦压,致原告受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邬XX与被告毕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毕XX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2000元、门诊医疗费1967.0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8296.9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第4—8肋骨骨折;2、左侧肺挫裂伤合并肺内血肿;3、左肺及右肺中叶肺挫伤;4、左侧血气胸;5、双下肺肺不张;6、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7、头皮擦挫伤,头皮血肿。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毕XX所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毕XX驾驶云A×××××号轿车与原告所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确认原告邬XX与被告毕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承保了云A×××××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XX公司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8296.9元(不含毕XX预付医疗费13967.06元);2、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17天,每天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700元;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17天,虽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12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04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出院医嘱,酌情确认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510元;6、误工费,本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817元,每天208元,根据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三月的医嘱,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07天,误工费为人民币22256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施救费人民币1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99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车辆损失费为500元;12、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27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1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74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222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19062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剩余9062元,因被告毕XX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和施救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全部医疗费22263.96元(被告毕XX预付医疗费13967.06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296.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人民币27473.96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7473.96元,因被告毕XX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50%的责任赔偿8736.98元。因此,被告XX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赔偿18736.98元,扣除被告毕XX已预付的医疗费13967.06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769.92元。对于被告毕XX已预付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毕XX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对于被告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伤残支付的鉴定费,因鉴定结论未产生变化,故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邬XX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9062元的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邬XX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062元的50%,计人民币4531元;
三、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邬X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769.92元;
四、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邬XX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合计人民币600元;
五、驳回原告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原告邬XX自行承担700元,由被告毕XX承担263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杨平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银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