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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县人民政府、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青01行初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应雪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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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某县人民政府、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青01行初33号

  原告孙XX,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系青海省湟中县西XX村民。

  委托代理人喇XX,青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雪,青海XX律师。

  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宁市湟中县鲁沙尔镇和平XX。

  法定代表人赵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X,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汪XX,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西宁市湟中县鲁沙尔镇通宁XX。

  法定代表人康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XX,青海XX律师。

  原告孙XX因要求确认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湟中县政府)、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湟中县住建局)于2016年6月3日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喇XX、应雪,被告湟中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X、汪XX,被告湟中县住建局的副局长李沂璇及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3日,原告位于湟中县西XX南绕城XX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告孙XX起诉称,原告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并得到相关部门同意后开始自建民宅。在整个建设过程中,虽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数次到现场察看询问,但并未对原告自建民宅提出任何意见或不允许建设等。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2016年6月3日,由被告湟中县政府一副县长带队,以联合执法名义,将原告民宅全部强拆为平地。对此,原告在事发后多次上访反映,然而二被告竟然违法和虚假地出示“相关强拆手续”,企图使违法强拆合法化。现原告只有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的强拆民宅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村民宅基地使用证。

  证明:原告合法获得被告湟中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有权在其宅基地使用证确立的地点修建房屋;原告对于被告违法强拆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2.强拆现场照片4张。

  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程序,对原告合法所建的三层建筑全部推倒;原告的合法利益因违法强拆行为遭受侵害。

  3.湟中县西堡镇佐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证明:原告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被告湟中县政府辩称,2016年5月上旬,湟中县西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XX)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西XX村民胡XX、胡XX、孙XX、胡XX四人在本村南绕城XX处一基本农田上非法修建房屋。2016年5月10日报请湟中县住建局,湟中县住建局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孙XX在未经住建部门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西XX统一规划放线的情况下,私自非法在基本农田修建房屋。2016年5月13日,湟中县住建局对原告下达了限期自行拆除的通知书,原告一直拒绝执行,湟中县政府遂组织相关部门对孙XX等四人非法修建的房屋进行了依法强制拆除。此次强拆行动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湟中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西XX关于西堡镇违法建设查处情况的报告。

  证明:西XX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私自非法在耕地上修建房屋,请求依法予以查处。

  2.谷歌地图。

  证明:2015年以前此处为耕地。

  3.照片2张。

  证明: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拆除的房屋在红线范围内。

  4.湟中县住建局于2016年5月13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证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5.送达回证及张贴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照片。

  证明:事先已告知原告,原告拒签,后经过张贴的方式公示。

  6、西XX对原告等四人修建房屋的情况说明。

  证明:原告等四人的土地性质。

  7.湟中县政府《关于依法拆除西堡镇规划范围内违法建筑的工作方案》。

  证明:拆除行为是依法作出的。

  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六十四条、六十八条及《西宁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湟中县住建局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湟中县政府一致。

  原告对被告证据3、4、7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予以认可。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西XX向被告湟中县住建局报告称,发现佐署村孙XX等四人在耕地上违法修建房屋,经巡查人员劝阻,仍未停止违法建设,请求依法予以查处。湟中县住建局执法人员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孙XX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私自非法在湟中县西XX南绕城XX的耕地上(属基本农田)修建房屋,遂作出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6年6月2日,湟中县政府制定了《关于依法拆除西堡镇规划范围内违法建筑工作方案》,决定对原告违法修建的房屋依法拆除。2016年6月3日,湟中县政府组织湟中县住建局等部门对原告位于西XX南绕城出口处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在诉讼期间,西XX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原告孙XX建房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符合该村建造要求的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原告孙XX在西堡镇佐署村南绕城XX修建的房屋虽经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但因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属违法建设。对于违法建设,湟中县住建局可以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湟中县政府也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虽提交了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但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中留置送达见证人均为其工作人员,提交的张贴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照片不能证明张贴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无法证实其已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催告书及强制执行决定书。故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湟中县政府及湟中县住建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湟中县人民政府、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6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孙XX位于湟中县西XX南绕城XX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爱萍

审判员祁XX

审判员丁笑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2016-11-29
  •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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