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双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青0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XX、应雪,青海XX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董XX、应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XX到被害人贾X1位于本市××区家中与贾X1继续饮酒。饮酒期间被告人丁XX与被害人贾X1因琐事引发口角并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贾X1用酒瓶将被告人丁XX左耳打伤,被告人丁XX用菜刀将被害人贾X1头部、面部、颈部、上臂等多处砍伤,致被害人贾X1当场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贾X1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110警情信息、120信息、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丁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丁XX持菜刀多次砍击被害人贾X1头部、面部、颈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丁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有意见,认为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害人持酒瓶将其耳朵打烂流血,在气愤之下持刀砍伤被害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和被害人系邻居,平时关系不错,案发当天二人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才使用菜刀伤害被害人的,被告人丁XX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案发后被告人让其女儿报警并拨打120,被告人知道警察会到现场,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被害人亲属已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丁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晚,被告人丁XX在其岳母家时接到被害人贾X1的电话,前往位于本市××区贾X1家,二人一同饮酒。5月15日3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贾X1持酒瓶将被告人丁XX左耳部打伤。被告人丁XX随即进入厨房拿起橱柜台面上的菜刀将被害人贾X1头部、面部、颈部、上臂等多处砍伤,致被害人贾X1当场死亡。案发后丁XX打电话给其亲属要求救人,之后警察在案发一楼楼道内将丁XX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贾X1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5月15日3时56分许,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金桥路派出所接市民贾X2报案称,被告人丁XX持菜刀将被害人贾X1砍伤致死。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丁XX在西宁市××区内被抓获。
3.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贾X1姐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得知其弟在家中被他人砍伤死亡,向西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
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XX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丁XX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内,该房屋为正方形结构,室内为两室两厅一厨一卫结构。主卧室东侧为客厅,客厅东侧摆放有一组“L”型灰色布艺沙发,沙发上铺有米黄色沙发单,沙发北侧沙发单上可见142cm×140cm的血迹,分别采集4号血迹和5号血迹(棉签擦取);沙发西侧可见一男尸,头朝西北,脚朝东南,头部缠有白色绷带,赤裸上身,右大臂和左大臂均缠有白色绷带,下身穿灰色平角裤,尸体距离东墙170cm,距离南墙320cm,尸体臀部左侧地面可见一玻璃碎片(实物提取);在距离东墙1.6cm,距离南墙380cm处有一喷溅血迹,标记为3号血迹(棉签擦取),长70cm,宽12cm,呈南北方向;距离尸体沙发前侧摆放有一茶几,茶几为白色,茶几台面为黑色玻璃,茶几上可见若干物品,其中距离茶几南边31cm,东边5cm处有叠放在一起的两把菜刀,上层菜刀为一号菜刀,长29cm(拍照固定,实物提取),下层为二号菜刀,长29cm(拍照固定,实物提取),茶几北侧面可见擦拭状血迹,标记为8号血迹(棉签擦取);沙发以西15cm,沙发以南122cm处可见一烟蒂(拍照固定,实物提取);沙发北侧与北墙有一小过道,过道内可见一电热水壶,过道东南角处可见一玻璃瓶碎片(拍照固定,实物提取),碎片上可见“红星二锅头”字样;客厅西墙处摆放有电视柜一张、上面摆放着一彩色电视机,距离电视柜北侧57cm,距离西墙2cm处有一长30cm的带血菜刀,分别在刀柄,刀刃上提取1号血迹(棉签擦取)和2号血迹(棉签擦取),标记为三号菜刀(实物提取),距离西墙71cm,南墙265cm处有一玻璃碎片(实物提取);客厅南侧为窗户,窗户为关闭状。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丁XX指认在西宁市××区厨房内寻找作案菜刀的位置;在该室客厅持刀砍伤被害人贾X1的位置。
7.鉴定聘请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上身赤裸,下身着灰色短裤(血迹浸染)。头部、左肘部、右上臂纱布包扎。尸长162cm。尸斑淡红色位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指压不褪色。尸僵缓解。顶部发长2cm。眼睑结膜苍白,角膜中度混浊,瞳孔等大等圆,直径0.5cm。口鼻腔未见异常分泌物,左右颊粘膜苍白。顶部左后侧有一2cm×1cm的皮瓣。左颞部有一长7cm的横行创口。右枕部至右颞部有九处纵行头皮创口,长度依次为6cm、5cm、7cm、9cm、6.5cm、6.5cm、6cm、5cm、12cm。右耳后至颈部右侧有一长14.5cm的头皮创口。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右下颌至右颈部有一长20cm的横行创口,哆开2.5cm,深达骨质。左肩胛部上侧在5cm×2cm范围内散在条形划伤,其右侧有一6cm的批复浅表创口,上伴有2.5cm×1cm的皮瓣。右肩峰处有一长3.5cm的划伤。背部上段有一长20cm横行创口,XXX下。右腋下有一长11cm横行创口。其上缘伴有4cm划伤。左上臂外侧有一12cm长的纵行创口,其上端有一3.5cm划伤,深达肌层。左肘窝处有一8cm斜行创口,哆开6cm,上缘有一8cm×4cm的皮瓣。创腔内可见一肱动脉段端。左手掌大鱼际处有一3.5cm皮肤创口。左手背第二掌指关节背侧有一长4cm的浅表创口。右上臂外侧有一13cm创口、哆开3cm。深5cm、达骨质。其下方4cm处有一12cm创口,哆开2.8cm,6cm,达骨质。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右小腿中段后侧有一7cm横行创口,深达肌层。切开头皮,未见头皮下出血。打开颅腔,未见颅骨骨折。左颞枕部在6cm×5cm范围内蛛网膜下腔出血。打开胸腹腔,各脏器原位,脾脏皱缩,余未见异常。扩开左肘窝处创口,可见肱动脉在肘窝处完全离断。综上,死者贾X1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8.理化检验报告、办案说明证实,死者贾X1心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65.2mg/100ml;从被告人丁XX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9.鉴定文书、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排除近亲和其他不良因素的影响下,贾X1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与3号血迹、2号血迹、4号血迹、5号血迹、6号血迹、7号血迹、8号血迹、现场提取烟蒂、丁XX左手血迹2、碎玻璃上的粘取物1、玻璃片上的粘取物2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即群体中的似然比为1.74×1017。
丁XX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与1号血迹、丁XX右手血迹1、丁XX右手血迹2、丁XX左手血迹1、嫌疑人丁XX衣服上的血迹2、嫌疑人丁XX衣服上的血迹1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即群体中的似然比为2.36×1019。
2号菜刀刀柄上粘取物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为混合基因型,包含贾X1、丁XX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1号菜刀刀柄上粘取物未获得有效分型。
10.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丁XX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解放军第四医院分站命令单证实,2018年5月15日3时24分许,号码为152XXXXXXXX呼救因暴力外伤请解放军第四医院救护车前往翠雍星城XX救治。
12.解放军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证实,2018年5月15日15:08被告人丁XX在解放军第四医院门诊治疗,经体查丁XX左耳耳轮边缘可见长约1CM的弧形皮肤裂伤,软骨暴露,左耳后部上方可见长约2CM的皮肤撕裂,边缘整齐,深达骨膜层,各伤口严重污染。
13.提取笔录证实,2018年5月15日7时20分在西宁市公安局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金桥路派出所办案中心对被告人丁XX全身进行检查,在其左、右手上发现多处血迹,并用棉签在左、右手提取血迹4处备检。当日15时11分在解放军第四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将抽取的血样用无菌抗凝试管中低温保存备检。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5月15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丁XX处扣押男式灰色夹克一件(内有CLASSIC字样、左侧衣领、前胸处有血迹)、VIVOX7Plus金色触屏手机一部。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关于西宁市东川公安分局查询答复证实,公安机关通过调取本案120报警记录及录音得知,2018年5月15日3时15分许,电话152XXXXXXXX打入电话报警称在城东区民和路翠雍星城有人受伤并提供现场电话139XXXXXXXX,我中心派解放军第四陆军医院出诊,随后拨打现场电话139XXXXXXXX了解现场情况。
16.110警情信息证实,2018年5月15日3时20分许,号码152XXXXXXXX打入110报警,称民和路翠雍星城4号楼1单XX有人被打伤,需120到现场急救,不需要民警到现场,民警告知报警人自行拨打120。
2018年5月15日3时56分许,号码187XXXXXXXX的贾XX打入110报警,称翠雍星城4号楼1单XX楼家中有人死亡,110指挥中心派遣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金桥路派出所出警。
17.110报警电话录音证实,2018年5月15日3时20分许,号码152XXXXXXXX打入110报警;2018年5月15日3时56分许,号码187XXXXXXXX打入110报警。
18.证人丁X1证言证实,2018年5月15日3时14分许,我姑姑丁X2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喝酒打了人,我挂了电话立即联系我父亲,他说他在隔壁邻居家,和人打架了,一地血,让我赶快找救护车,否则这人就快死了。我随即拨打了110,110的人让我先打120,我就拨打了120。之后和我爱人丛X、我公公雷某一起赶往现场,在出门前我联系了离父亲较近的我舅舅张X,让他先去看看情况,路上我父亲三次打电话问我救护车是否到了。我们到了之后看到我父亲隔壁家门是开的,我冲进去后看到三名大夫在抢救一个躺在地上的人,那人住我父亲隔壁,他俩平时关系挺好,当时他只穿了一条裤头,头朝客厅门脚朝客厅窗户,身上和地上、沙发上都是血,大夫抢救了20分钟,因为失血过多,人没救过来,随后警察赶到现场。这期间我父亲在一楼楼道里抽烟,我父亲以前爱喝酒,喝六七两白酒后还是清醒的,现因酒精过敏在治疗,有段时间没喝酒了。
19.证人丛X证言证实,2018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我妻子丁X1接到小姑丁X2的电话,让丁X1给她爸打电话。丁X1就给我岳父丁XX打电话,我岳父说赶紧报警,他把邻居砍了,赶紧叫救护车,血流了一地,随后丁X1给他大舅打电话让他先过去查看情况,又拨打了110和120。之后我俩和我父亲三人赶至现场,我们赶到时丁X1的大舅已经在现场了,医生在对躺在地上的男子进行抢救,那男子只穿了一条内裤,脸上都是血,左胳膊有用刀劈伤的伤口,周围流了很多血。我们到二楼后没见丁XX,从死者家出来,丁X1的大舅带我到一楼,我见到了我岳父,他一个人在一楼站着,上身穿灰色夹克,下穿黑色西裤,脸上没啥反应,他说隔壁的男子先动手打他,把他耳朵背后打烂了,他就去厨房拿菜刀将男子砍伤,随后警察就赶到了。我岳父一直有喝酒的习惯,酒量挺好50多度的白酒能喝半斤,最近两个月由于在就医所以没怎么喝酒。我岳父酒精过敏。我岳父和死者平时关系挺好,经常一起吃饭喝酒。
20.证人张X证言证实,2018年5月14日23时许,我姐夫丁XX拿着酒菜来我家找他媳妇,我姐不在他就坐了一会,自己喝了四两左右散酒,期间他接了一个电话说他隔壁的叫他过去喝酒,一会儿我就叫出租送他走了。次日3时许,我外甥女丁X1给我打电话说他爸丁XX跟别人打架了,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到现场后丁XX说他把人砍了,在楼上抢救,让我上去看一下。丁XX当时喝了酒,脸上有点呆滞,左耳背后都是血,后衣领上有血,身穿黑色夹克衫,蓝色西裤,黑色皮鞋。我上到二楼,看到丁XX家隔壁门是开的,120的在里边抢救,客厅躺着一名只穿裤头、没有反应的男子,周围流了很多血,我没敢进去就在二楼楼道等警察。我和丁XX在一楼聊天时丁X1一行三人来了。
21.证人丁X2证言证实,2018年5月15日3时5分许,丁XX打电话给我,让我赶紧给二哥丁XX打电话,问他啥事他也不说,声音很慌张,我想他可能喝醉了,我害怕吓着二哥家的老人就没给二哥打电话,我就打给丁X1让她给他爸丁XX回个电话,随后我再没接丁XX的电话。
2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翠雍星城XX物业保安队长,丁XX在我们物业干了三天保安。2018年5月14日18时许,丁XX打电话让我去龙豪万利园小区那边的东北XX吃饭,丁XX在饭馆打了一斤散酒,丁XX叫来一个女的,我们主管星X也来了。丁XX喝啤酒我们三人喝白酒,到20时许,我们喝完酒就走了。从饭馆出来丁XX又提着一斤散酒。
23.证人刘X证言证实,2018年5月15日3时许,我在解放军第四医院护士值班室,这时报警器响了有人要求出警,我与医疗人员吕X、何X、贾X2一起去了东川工业园区翠雍星城XX4号楼1单元二楼,我与吕X找到单元门口发现门是锁的,于是联系报警人,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下来开门,高约170cm、体型稍瘦、瘦长脸、头发邋遢、八字胡,他鼻子和左侧耳朵处有血,精神有点恍惚。他带我们去了伤者家,我看到一名男子头朝门趴在沙发上,我们将伤者平躺在地上开始抢救,在我们抢救的过程中司机拨打了110报警。伤者高约170cm、中等身材、发长一寸多、上身赤裸,下身只穿一条内裤,身上、沙发上和地上都是血,血已经凝固了,身上的血已经流完,瞳孔散大,无心跳,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伤者是趴在沙发上的,他的脚底下、地上和沙发上都是血,在沙发另一侧地上有一个碎酒瓶瓶底和碎酒瓶玻璃片,房间有酒味,电视柜旁的地上放着一把带血的长约20cm、宽约12cm的菜刀。伤者头部后面左侧有三四刀5-10cm的伤口,右侧颈部的伤口较深,颈部的肉耸拉下来,颈动脉被砍断,右侧肩胛骨内侧有一深约1cm的伤口,左右上臂各有一深度1cm斜状的伤,长约8cm,两手也有不重的伤。在我们抢救中进来一名女子和两名男子,这名女子一直请求我们把人救活,经过抢救30分钟后,心电图显示已经死亡,我们停止了抢救。带我们上楼的男子坐在门口餐桌旁的椅子上,一直问我们能否救活伤者,我们告诉他不能确定让他不要干扰我们抢救伤者,随后他就去楼道里了。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X在一组不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被告人丁XX)照片上的男子是其所说的带领他们医护人员上楼的男子。
24.证人贾X2证言证实,2018年5月15日3时30分许,120总部安排我们出诊,我就发车带着吕X、何X、刘X赶往现场,到达后吕X和刘X先去指令现场,我停车后跟何X赶到现场,看到门口站着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现场客厅的地上有一个只穿深色裤头的四十多岁中等体型中年男子,地面上有很多血,该男子身体右侧的客厅墙根地上有一把菜刀,医生对那个男子头部、脖子进行了包扎,还做了心肺复苏,吕XX见我进来对我说伤者是被刀砍的让我打110报警。我怕警察找不到地方就在地下停车场等警察,下楼时走到一楼单元门口看到那个之前站在现场门口的男子正在骂坐在单元门里抽烟的五十岁左右、体型稍瘦、长脸的男子,“你喝了点酒,咋回事着”?他还称这个五十多岁的男子为姐夫。我下到停车场看到一个二十岁的女子和两个男子从电梯上楼,随后我接到何X的电话拿着车里的急救包重新回到现场,看到那一女两男在现场门口观望。吕XX还在对伤者进行抢救,随后警察来了,向门口的人询问了情况,我跟着警察下到一楼,那个在单元门口抽烟的男子见到警察后啥都没说就把双手平举起来,对警察说你们看他把我打成啥样了,说完把自己头部左后侧的伤口给警察看,伤口处有很多血迹。我又回到现场,吕XX已经停止了抢救,随后办完交接手续我们就回医院了。
25.证人吕X证言证实,2018年5月15日3时许,我们接到120出诊指令赶至翠雍星城,报警人在单元门口等我们,他50岁左右、高170cm、偏瘦、说普通话应该喝酒了,我们一起到达1单元2楼的现场,发现门是敞开的,进去后看到客厅地上有个约40岁左右偏胖、只穿一件内裤的男子,地上有大量血迹,我第一时间体察伤者的大动脉,发现右侧颈部可见10公分左右裂口,深达肌膜层,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已无生命体征。随后我与刘X将伤者移到没有血迹的地上让其平躺,用纱布为其头颈部、上肢包扎,为其输液并让司机贾X2报警,伤者身上共十处裂口、致命伤应是颈部和双上肢,后枕部约四处裂口。现场地面有两把菜刀,其中一把有血迹,通过现场血液凝固状态得知案发时间约半小时。约4时许,警察赶至,我们将现场情况告知警察后就回医院了。在抢救期间报警人一直问我们伤者还活着没,我告诉他人已经死了,抢救期间还来了一男一女,说是报警人的女儿、女婿。
26.证人何X证言证实,2018年5月15日3时20分许,我们接到120指令,说在翠雍星城发生一起暴力外伤事件,我们就紧急赶至现场,到达现场的地下停车场后我与吕XX、卫生员走散了,司机停好车后与我一起前往现场,医生在对躺在地上、头朝客厅大门、脚朝窗户、只穿一条内裤的伤者进行胸外按压,卫生员在为其输液,伤者身上、地上、沙发上都是血,医生已经对其头颈部、上肢进行了包扎,我进去后也立刻展开施救工作,同时看到电视柜旁有把菜刀,在抢救过程中医生让我们司机赶紧报警,报警之后司机就下楼接民警去了,之后进来一男一女,医生问其二人与伤者是什么关系,其说是女儿,其一直求我们尽力抢救,我们通过心电图机器测量显示结果告诉其伤者已经死亡。这时警察也赶到了,我们就将情况向警察说明后撤回医院。
27.手机通话截图证实,侦查人员通过截取被告人丁XX手机号码通话记录,2017年5月15日3时04分,致电丁X2通话48秒,3时15分至32分,致电丁X1号码六次,接通五次共3分6秒。2017年5月15日3时20分,丁XX致电120,通话3分14秒。
28.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5月15日金桥路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前往案发现场,在案发一楼楼道内找到被告人丁XX后,其主动要求给其带上手铐并称被害人是自己杀害的。
29.被告人丁XX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5月14日12时许,我和朱X等在龙湖XX对面的清真海鲜小炒店喝酒,我喝了半斤白酒,我们各自回家。18时30分许,我走到翠雍星城XX大门时遇见两个保安,我与他们去龙豪万利园小区外面东北XX吃饭,我又喝了散酒,至21时许,我拎了半斤去我丈母娘家找我舅子喝酒,我喝了二两左右,贾X1打电话问我在哪,我知道他的意思是一起喝酒,我就打车回家了,上楼后我就去贾X1家了,他开门时穿的衬衣、衬裤,我看到茶几上放着半斤装的二锅头,贾X1已经处于半醉状态,我俩喝了一小时左右,贾X1叫我去夏XX水源国际洗澡,他说洗澡的时候找小姐,我说小姐没有了,我不去,他非叫我去,我们怎么吵起来的我不记得了,他用酒瓶打我左耳,还踹我胸部,我耳朵流血想用手去摸,他不让我摸还骂我,特别狂,他身体很壮我肯定打不过他,我生气就去他家厨房找刀,我当时就拿了一把菜刀,小刀我没拿,我就想砍他,拿了菜刀冲出厨房砍了他头部三、四刀,当时我就是砍他的头部,要不然我打不过他,后来他半爬在沙发上,头朝客厅大门,脚朝客厅窗户,地上流了很多血,我就停手了,将菜刀扔在客厅地上,后面我给谁打了电话我不记得了,我的手机里有通话记录。之后好像医生和警察来了,再就不清楚了。我和贾X1平时关系挺好的,我经常叫他来我家吃饭,也经常一起喝酒。
30.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XX没有杀人的故意,是被害人先将被告人打伤,被告人气愤之下用刀砍伤的被害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据被告人丁XX供述“我当时就拿了一把菜刀,小刀我没拿,我就想砍他,拿了菜刀冲出厨房砍了他头部三、四刀,当时我就是砍他的头部,要不然我打不过他,后来他半爬在沙发上,地上流了很多血,我就停手了”。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告人持菜刀连续砍击被害人头部、面部、上肢数刀且伤口深度深。被告人选择菜刀为作案凶器砍击被害人身体,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丁X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XX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证人丁X1证言和丛X证言证实,丁XX在电话里告诉丁X1“他把邻居砍了,赶快叫救护车”,结合110警情信息、120报警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可证实证人丁X1于2018年5月15日3时15分拨打120急救电话、3时20分拨打110报警电话。现虽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丁XX确知他人已报案,但作案现场当时只有被告人丁XX一人,客观上具有逃跑的条件,被告人丁XX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120急救人员打开单元门,见到警察时主动承认被害人是其所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持菜刀连续砍击被害人头部、上肢等部位数刀,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丁X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意见与法庭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XX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丁XX亲属积极代为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男士灰色夹克一件、VIVO7Plus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汪XX
审判员 何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款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