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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XX公司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闽0582民初9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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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晋江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9925号

  原告:晋江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庄XX,福建XX律师。

  被告:**柳,女,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屈兰,福建XX律师。

  原告晋江市XX公司与被告**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江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柳立即偿付拖欠的啤酒款115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国销售需要,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89000元的啤酒,后被告陆续付款73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啤酒款115500元未付。

  被告**柳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青岛XX经销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的分销商进行青岛XX销售并按约定支付啤酒销售返利,但原告至今对于销售并未进行结算;2.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啤酒款115500元并非事实,被告现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啤酒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购买青岛XX。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XX拖欠原告啤酒款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主张,原告所提供的单据结合录音以及证言,证人就是持有本案单据向被告催款,录音中也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录音后,被告只还款2000元。现被告仍尚欠原告啤酒款11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本人于2015年9月24日收货时签字确认及由注明付款明细的单据一份一张、录音通话记录整理材料一份两张及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因销售需要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89000元的11度铁青岛XX。后被告陆续付款73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啤酒款115500元未付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送货单上的蓝色字迹即签名及付款注明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该单据项下的金额189000元及件数有异议,因为该单据由原告保管,由其自行添加,有意篡改事实。经核实,啤酒总件数是950件,总金额是79800元;对于通话录音记录,该记录的时间并非是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21日,但可能的时间是2016年3月21日,原告所整理的录音时间定在2016年4月21日,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所谓拖欠原告115500元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进行辅证。

  被告主张: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所谓的金额和数量是原告自己擅自添加的,真实性无法进行认证,其中的件数和金额都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因此件数和金额不能作为本案货单总金额的依据;2.通话录音所记载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持有一张单据向被告催讨并不吻合,付款情况与录音中的付款情况无法印证,也无法证实持有单据的份数只有一份且是本案的单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及证人证言,均表明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多张货单未结清的情形,也无固定的结清模式。原告主张的单据与被告提供的单据存在同时支付的过程,这与录音当中所确认的付款次数金额相吻合,原告的单据存在篡改的情形,原告提供的单据实际只有79800元,现只欠630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返利,双方尚未进行全部结算。并提供如下证据:1.树佳烟杂店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0日以及2017年7月21日的货单各一张,以证明双方的部分交易过程,同时证实录音时证人是持有2015年7月21日该张单据及原告起诉提供的单据向被告催讨还款,单据的内容可以跟录音内容相吻合;2.原告提供光盘的属性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光盘创建时间是2016年3月21日,跟原告主张的通话录音时间不一致。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定,应当庭后进一步核实,该三张单据不能印证被告的主张,结合通话录音内容反而能够印证原告提供单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并不影响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是否通过修改、编辑、剪辑、篡改、删改处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闽伊[2016]声鉴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未发现有剪辑、篡改痕迹。对此原、被告均质证无异议。

  另,原告申请证人庄X出庭作证。证人庄X作证称其负责向被告催收货款,原告提供的单据上有两部分字迹,蓝色字迹都是被告本人写的。黑色字迹是因为字迹不清是原告写的,总数量和金额是原告写的。平时双方都是打印的单据,本案的单据是因为时间太长,所以手写加上去的。原告只负责供货,不负责返利。双方没有固定数量和金额的经销方式。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与本案的单据能够吻合,能够印证尚欠原告啤酒款115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向被告催讨时仅持有本案原告提供的单据,证人在这部分的证言存在虚假,烟杂店2250件以及189000元都是原告自行添加的,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也不符合交易情况,结合证言,原告所主张的不是事实;2.从证言可以看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货款并非一次结清,而是存在事后不固定时间、数额、批次结清,与录音中的交易情况吻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单据、录音通话记录整理材料及录音光盘、被告提供货单、光盘的属性信息(复印件)以及闽伊[2016]声鉴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庄X的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存在矛盾,且可以互相印证,而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XX拖欠原告啤酒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虽然欠款数额部分系原告方书面,但这符合当地交易习惯,且被告亦在该单据上签署还款内容予以确认,该单据结合庄X与被告**柳间的录音材料及证人庄X的证言能够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并构成证据优势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15500元的事实。而被告称现没有拖欠原告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上述主张或反驳原告的证据;另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原告应支付返利给被告;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155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补充认定:

  被告XX欠原告货款115500元未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及请求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除应承担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XX公司货款115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 2017-02-28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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