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与上海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02民初2620号
原告:云南省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32704538H。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XX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31J。
法定代表人:韩X。
第三人:云南省红十字会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5XXXX183580586。
法定代表人:张XX,任常务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燕,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省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上海XX公司、第三人云南省红十字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第三人云南省红十字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限期赔偿给原告损失280万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第三人的捐赠函,告知原告被告有两套彩超设备(飞利浦EPIQ7、飞利浦CX50),拟通过第三人按照彩超市场售价的50%协议捐赠给原告,如果原告愿意接受,请书面回复。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保山市隆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卫计局”)请示申购该两套彩超设备,2015年12月4日获得区卫计局同意申购的批复,同日,原告书面回复第三人确定接受该两套设备。2015年12月10日被告到原告住所地办公室(隆阳区签订了彩超设备捐助协议,同年12月14日,第三人在该捐赠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约定:捐助设备型号为PHILIPSEPIQ7四维彩超一套,市场价为人民币380万元;PHILIPSCX50便携式彩超一套,市场价为人民币180万元,该两套设备原告自筹50%(人民币280万元),余下的50%由被告资助。该设备2016年4月从浦东XX经过上海海关入关后经腾冲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开箱后投入使用。2017年9月7日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XX函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求给予协查云南省辖区医疗机构正在使用的临床超声系统合法性。该函附件中包括原告接受被告捐助的两套彩超设备PHILIPSEPIQ7和PHILIPSCX50。2017年9月26日,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XX接到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查明:彩超设备PHILIPSEPIQ7于2014年6月销售给拉脱XXX的私人诊所,是非法进口的产品,同时为非正规渠道销售到中国的产品;PHILIPSCX50于2015年12月销售给沙特阿拉伯KingSaudMedical公司,是非法进口的产品,同时为非正规渠道销售到中国的产品。2018年2月26日,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为由查封了该两套彩超设备。2018年9月21日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收了该两套设备。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彩超设备捐助协议,被告承诺捐助设备是全新产品,证照齐全,各项指标均达到国家标准。原告作为隆阳区唯一的县区级综合性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患者数量庞大,现因被告采用非法渠道引进捐助设备,造成设备没收,原告无法及时、快捷的为广大患者开展就诊活动,加剧了患者看病难的问题和医患矛盾风险度,同时超声科工作人员工作量大幅增加,医生工作压力增大。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被告坚称该两台设备为合法产品,证照齐全产品合格。原告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两台超声设备隶属于隆阳区国有资产范畴,原告必须对其进行追溯。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该两台设备被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收,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及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彩超捐赠协议;二、由被告退还合同款购买四维彩超和便携式彩超各一套的设备款共计28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限期赔偿给原告损失280万元整”。
被告上海XX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云南省红十字会述称,第三人在协议签订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次参加庭审仅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遭受的损失,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云南省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云红通(2014)128号《云南省红十字会关于开展四维彩超爱心捐助项目推介活动的通知》、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文件保医二发(2015)61号《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购置云南省红十字会捐赠彩超的请示》、《隆阳区卫生局关于同意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与云南省红十字会协议捐赠彩超设备的批复》、《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省红十字会捐赠彩超设备的回执》、《彩超设备捐助协议》,欲证实原告经过合法程序申购被告捐助的彩超设备,设备型号为PHILIPSEPIQ7四维彩超一套,市场价为人民币380万元;PHILIPSCX50便携式彩超一套,市场价为人民币180万元,该两套设备原告自筹50%(人民币280万元),余下的50%由被告资助;被告承诺捐助设备是全新产品,证照齐全,各项指标均达到国家标准的事实。
2、上海XX公司营业执照、上海XX公司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上海XX公司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PHILIPSEPIQ7附属设备明细表、飞利浦便携式彩超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PHILIPSCX50附属设备明细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欲证实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套彩超设备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被告申购设备需支付的货款已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
3、《案件移送书》、《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XX关于核查超声诊断仪有关情况的函》【云食药监稽函(2017)121号】、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超声诊断仪有关情况的复函》【沪食药监处稽函(2017)080号】、《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XX关于协助调查彩色超声诊断系统有关情况的函》【云食药监稽函(2017)179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XXX,欲证实经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核查该两套彩超设备PHILIPSEPIQ7和PHILIPSCX50是非法进口的产品,同时为非正规渠道销售至中国的产品。
4、《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延期通知书》、《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除查封决定书》、《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除查封物品清单》、《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告知书》、《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回执》、《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回执》、《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收物品凭证》、《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收物品清单》、《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欲证实经过合法程序,该两套设备已于2018年9月21日被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收。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欲证实原告依法成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第三人云南省红十字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其中云南省红十字会文件云红通(2014)128号《云南省红十字会关于开展四维彩超爱心捐助项目推介活动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原告主张的设备与该文件中所涉的设备无关;原告证据目录中遗漏了《捐赠函》,对三性认可;对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文件保医二发(2015)61号《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购置云南省红十字会捐赠彩超的请示》、《保山市隆阳区卫生局关于同意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与云南省红十字会协议捐赠彩超设备的批复》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文件为原告内部往来文件,对外部不发生效力;对《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省红十字会捐赠彩超设备的回执》、《彩超设备捐助协议》的三性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的《案件移送书》、《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XX关于核查超声诊断仪有关情况的函》【云食药监稽函(2017)121号】、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超声诊断仪有关情况的复函》【沪食药监处稽函(2017)080号】、《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XX关于协助调查彩色超声诊断系统有关情况的函》【云食药监稽函(2017)179号】、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三性认可;对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XXX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无关。对证据4、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XX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案件的客观事实,除证据1中的云红通(2014)128号《云南省红十字会关于开展四维彩超爱心捐助项目推介活动的通知》因未涉及案涉彩超设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外,对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上海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云南省红十字会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通过云南省红十字会向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协议捐赠彩超的函》、《捐赠函》、《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省红十字会捐赠彩超设备的回执》、《彩超设备捐助协议》,欲证实《彩超设备捐助协议》是在各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且从三份材料中可知,第三人在整个协议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仅为信息提供者,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也不向任何一方收取任何款项。2、《上海XX公司服务报告书(编号:XXX)》、《上海XX公司服务报告书(编号:XXX)》、XXX、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实第三人依据《彩超设备捐助协议》约定,在原告认可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后才向被告转账,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开具了合法税票;可知第三人在整个合同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异,但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该组证据恰恰也能证明被告对该产品的质量负责。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认为原告在产品交付时没有认可质量,因为当时还没有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XX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4日,被告上海XX公司向第三人云南省红十字会发出《关于通过云南省红十字会向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协议捐赠彩超的函》,表明拟通过云南省红十字会按照彩超市场价值的百分之五十的价格向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协议捐赠:1、飞利浦EPIQ7型号彩超一台,协议捐赠价格为190万元;2、飞利浦CX50型号彩超一台,协议捐赠价格为90万元。2015年11月27日第三人云南省红十字会向原告云南省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发出《捐赠函》,将捐赠情况、设备信息等函告原告,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第三人进行书面回复,确定接受以上两台彩超设备。后被告上海XX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云南省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为乙方,第三人云南省红十字会为丙方签订《彩超设备捐助协议》,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4日签字盖章。《彩超设备捐助协议》对捐助彩超型号配置(PHILIPSEPIQ7四维彩超一台、PHILIPSCX50便携式彩超一台)、具体捐助事宜、付款方式、设备交付和售后保障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对具体捐助事宜约定如下:“飞利浦EPIQ7市场价值人民币380万,飞利浦CX50市场价值180万元,乙方只需自筹设备市场总价值的50%(人民币280万元),余下的50%由甲方资助”;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承诺该产品是全新产品,证照齐全,各项指标均达到国家标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款280万元汇到第三人云南省红十字会账户上,案涉彩超设备于2016年4月19日交付原告使用后,第三人按《彩超设备捐助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开具了发票。2017年9月7日,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XX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XX关于核查超声诊断仪有关情况的函》【云食药监稽函(2017)121号】,请求给予协查云南省辖区医疗机构正在使用的临床超声诊断系统合法性,该函附件中包括原告接受被告捐助的两套彩超设备PHILIPSEPIQ7和PHILIPSCX50。2017年9月26日,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XX收到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其中载明:“飞利浦彩色超声诊断系统,型号EPIQ7,序列号为US116B0937,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26日,使用单位为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购买日期2016年4月。经XX公司查询,该产品是于2014年6月销售给拉脱XXX的私人诊所,是非法进口的产品,同时为非正规渠道销售到中国的产品”;“飞利浦彩色超声诊断系统,型号CX50,序列号为SGNXXX,生产日期是2015年12月18日,使用单位为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购买日期2016年4月。经XX公司查询,该产品是于2015年12月销售给沙特阿拉伯KingSaudMedical公司,是非法进口的产品,同时为非正规渠道销售到中国的产品”。2018年2月26日,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为由查封了案涉两台彩超设备。2018年9月21日保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收了该两台设备。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南省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及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彩超捐赠协议;2、被告退还合同款购买四维彩超和便携式彩超各一套的设备款共计28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海XX公司限期赔偿给原告损失280万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对该事由向被告上海XX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三方当事人经过相应流程,最终签订《彩超设备捐助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及第三人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支付了价款,被告也将案涉彩超交付使用,但经相关职权部门认定案涉两台彩超设备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系非法进口产品,同时为非正规渠道销售到中国的产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彩超设备捐助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甲方承诺该产品是全新产品,证照齐全,各项指标均达到国家标准”的约定,属于违约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案涉彩超设备的出售涉嫌违法,该设备已被依法查封、没收,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支付价款280万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损失2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64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储换英
人民陪审员 张大和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