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3987号
原告:施XX,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晋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实习律师。
被告:谢XX,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原告施XX与被告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屈兰,被告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XX赔偿损失18678.816元。审理过程中,施XX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本院判令谢XX赔偿损失98042.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22时许,谢XX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力后)行至晋江市XX与施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施XX、李力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施XX、谢XX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力后无责任;闽C×××××号车未投保交强险。
谢XX辩称:对施XX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施XX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无经济能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22时许,谢XX驾驶闽C×××××号车(后载李力后)行至晋江市XX,与施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施XX、李力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施XX、谢XX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力后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闽C×××××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谢XX为施XX垫付医疗费1713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施XX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是否合理;2.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施XX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应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
1.医疗费。施XX提供的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泉州市第一医院、晋江市医院出具的相关病历材料、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可证实其因本事故支出医疗费32725.11元(12元+197.3元+1826.2元+7154.96元+1395.01元+23元+725.95元+207.1元+295.26元+20888.33元)。施XX提供的人血白蛋白及部分外购药品的发票,人血白蛋白与泉州市第一医院的医嘱单相符,外购药品体现与施XX治疗期间使用的药品基本一致,且谢XX对施XX的医疗费用未持异议,对该费用4806.2元(570元+3940元+296.2元)予以支持。谢XX提供了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其为施XX垫付了急救车费用合计530元(80元+450元),施XX对此不持异议,并确认该款计入医疗费用中。据此,医疗费合计为38061.31元(32725.11元+4806.2元+530元)。施XX仅主张37531.37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施XX在泉州住院27天,在晋江住院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47天×20元/天)。
3.营养费。施XX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及大脑镰左旁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并皮下血肿、肋骨骨折等,且施XX年纪较大,确需补充钙质、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情支持3500元。
4.交通费。施XX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泉州、晋江住院及门诊治疗,往返及家属看护、探望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5.护理费。施XX因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住院期间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施XX出院后伤情仍会部分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相应赔付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应确定为50%。结合施XX的伤情,鉴定机构对其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谢XX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期限应为伤后护理期限。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是对施XX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而非对其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故90日应为施XX的伤后护理期。施XX为农村居民,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主张护理费参照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护理费为8588.59元[45764元/年÷365日/年×(47日+43日×50%)]。
6.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伤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施XX主张其因本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但谢XX认为施XX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施XX主张的误工费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施XX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施XX虽主张在工厂从事保安的工作,但并未举证证明,谢XX对此亦持有异议,故对施XX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施XX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相应赔偿指数为12%。施XX为农村居民,其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5198.66元(14999.2元/年×14年×12%)。
8.精神损害抚慰金。施XX因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施XX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3500元。
9.鉴定费。施XX为确定其损失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评定其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故该项目的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其余项目的鉴定费用1800元予以支持。
施XX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82058.62元。
本院认为,谢XX因交通事故导致施XX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施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谢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未履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施XX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施XX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1971.37元(37531.37元+3500元+9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谢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施XX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8287.25元(1000元+8588.59元+25198.66元+350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应由谢XX赔偿。施X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尚有31971.37元(41971.37元-10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鉴于谢XX是驾驶机动车碰撞到施XX驾驶的自行车,二者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谢XX应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施XX20262.82元[(31971.37元+1800元)×60%]。鉴于谢XX已垫付施XX17130元,即谢XX尚需赔偿施XX51420.07元(10000元+38287.25元+20262.82元-1713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谢XX因交通事故造成施XX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XX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应对施XX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谢XX已付的17130元,谢XX尚需赔偿施XX51420.07元。施XX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施XX51420.07元;
二、驳回原告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XX;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67元,因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为2251元,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25.5元,由原告施XX负担582.5元,被告谢XX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