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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吕X等与付某民间借贷纠纷,追回款项十九万元

  • 债权债务
  • (2019)津0116民初2863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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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徐XX、吕XX与被告付xx及第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8630号

原告:徐XX,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吕XX,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嘉豪,天津XX律师。

  被告:付XX,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李XX,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徐XX、吕XX与被告付XX及第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吕XX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及第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付XX偿还原告徐XX、吕XX的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付XX对(2017)津0116民初2017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第三人李XX应偿还债务19万元中的1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徐XX与原告吕XX系夫妻关系,被告付XX与第三人李XX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4日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20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违约金。后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将被告付XX诉至贵院,请求确认(2017)津0116民初20172号民事判决书中李XX所欠原告徐XX与吕XX的借款及违约金为付XX及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贵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313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XX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7)津0116民初2017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李XX应偿还债务19万元中10万元为付XX和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徐XX、吕XX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7)津0116民初201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贵院判决本案第三人李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违约金;

  证据2,(2018)津0116民初313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贵院判决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XX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7)津0116民初2017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李XX应偿还债务19万元中10万元为付XX和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3,公告费票据1张,证明二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支付了260元公告费。

  被告付XX及第三人李XX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09年11月14日,李XX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徐XX借款9万元。2011年11月16日,二被告因购买经济适用房向二原告借款,原告徐XX于同日向被告付XX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16)转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2017年1月4日,徐XX、吕XX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李XX,要求李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125元/天计算)。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2017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X、吕XX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徐XX、吕XX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原告徐XX、吕XX于2017年3月24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7年9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9月17日,徐XX、吕XX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付XX及第三人李XX,要求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XX作出的(2017)津0116民初2017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李XX所欠原告徐XX、吕XX的借款及违约金为本案第三人李XX及被告付XX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31386号民事判决,确认(2017)津0116民初2017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李XX应偿还债务19万元中的10万元为本案被告付XX与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8)津0116民初31386号判决生效后,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2018)津0116民初31386号判决系确认之诉,没有给付内容,因此,二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付XX及第三人李XX,诉请判令被告付XX对(2017)津0116民初2017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第三人李XX应偿还债务19万元中的1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徐XX、吕XX与被告付XX及第三人李XX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院(2017)津0116民初2017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X、吕XX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徐XX、吕XX违约金。另外,本院(2018)津0116民初3138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2017)津0116民初2017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李XX应偿还债务19万元中的10万元为本案被告付XX与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付XX对(2017)津0116民初2017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李XX应偿还债务19万元中的1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XX及第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XX对(2017)津0116民初20172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李XX应偿还债务19万元中的1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60元(二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付XX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付XX直接给付二原告徐XX、吕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高垚垚

  人民陪审员  董 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XX

  附:法律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20-01-20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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