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白X等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刑初20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辩护人周XX、顾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白X,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车XX,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辩护人丁XX、王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雷X,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卫XX,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孔XX,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聂俊,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常XX,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王XX,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张X1,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陈X,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苏XX,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张2,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李X,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赵XX,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白X、车XX、雷X、卫XX、孔XX、常XX、王XX、张X1、陈X、苏XX、张2、李X、赵XX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及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及其辩护人周XX、顾X,被告人白X,被告人车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雷X,被告人卫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孔XX及其辩护人聂俊,被告人常XX、被告人王XX、被告人张X1、被告人陈X、被告人苏XX、被告人张2、被告人李X、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江X伙同被告人白X在本区小昆山镇科技园区镇中XX,由江X负责伪造居民身份证、上海市第五康复医院体检单、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病假单、中学毕业证、离职证明等证件,出售给被告人车XX、雷X、卫XX、孔XX、常XX、王XX、张X1、陈X、苏XX、张2、李X、赵XX,由白X负责配送上述假证件,后车XX等人再将上述假证件转售给求职人员,从中牟利。
被告人江X、白X伪造身份证件10余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30余枚。其中,车XX、雷X通过江X、白X伪造居民身份证10余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3枚;卫XX、孔XX、常XX通过江X、白X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共10枚;张X1、陈X通过江X、白X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共10枚;王XX、苏XX分别通过江X、白X伪造事业单位印章4枚;李X通过江X、白X伪造事业单位印章5枚;赵XX、张2分别通过江X、白X伪造事业单位印章3枚。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车XX、雷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江X被抓获到案。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白X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卫XX、孔XX、常XX、张X1、陈X、王XX、苏XX、张2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X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白X、车XX、雷X、卫XX、孔XX、常XX、王XX、张X1、陈X、苏XX、张2、李X、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工作情况,鉴定书,单位查询信息,各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白X、车XX、雷X伪造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江X、白X、卫XX、常XX、张X1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车XX、雷X、孔XX、王XX、陈X、苏XX、张2、李X、赵XX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X、白X、车XX、雷X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白X、车XX、雷X、李X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X、卫XX、孔XX、常XX、王XX、张X1、陈X、苏XX、张2、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十四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卫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孔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车XX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X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白X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车XX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雷X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卫XX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孔XX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常XX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王XX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张X1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陈X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苏XX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2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X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赵XX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十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十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陆XX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