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吴某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36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X,女,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亮,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欣,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朱X因与被上诉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8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吴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朱X与吴XX未发生真实借款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吴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X与吴XX发生了真实借款关系,其主张多笔借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1.吴XX仅提供了七张借条,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给朱X。吴XX称所有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且朱X有通过银行转账归还部分债务。但吴XX却未能提供借款资金取现凭证或借款资金来源凭证、朱X还款银行流水证明。2.吴XX主张所有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几笔借款有实际交付。吴XX提供的七张借条中,最大额借款金额达十多万元,也有八万、九万的借条。如此多笔借款全部为现金交付,且借款金额较大,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现行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借方主张多笔现金借款的,应当由出借方提供现金取现凭证或者资金来源凭证,以证明是否实际存在真实的借款交付情况。本案中,吴XX主张有六笔借款,借款金额较大,但吴XX却提供不了任何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3.从吴XX提交七张借条载明的时间跨度来看,吴XX主张的多笔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吴XX提供的七张借条载明的时间跨度极长。第一张借条的时间是2007年7月24日,最后一张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O年8月5日,时间跨度多达三年。如果吴XX主张的借款关系真实、朱X也未按期还款,那么吴XX在此三年期间仍多笔、大额地出借款项给朱X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4.吴XX庭后补交的所谓朱X还款凭证印证案涉借款关系并未真实发生。一审庭审中,吴XX称其可以在庭后补交朱X还款的凭证,但其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明显系吴XX的应付之举,但一审判决对此关键问题未作任何认定。吴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朱X已在一审庭审期间陈述借条形成的真实原因。1.2007年,吴XX进入朱X工厂担任采购,采购货物由吴XX垫付采购费用。因吴XX对朱X不信任,故其垫付采购费用前都要求朱X出具借条。货物带回工厂后,工厂财务与吴XX结清了垫付的采购费用,但朱X未取回所有借条。2.朱X不确认2010年17万的借条是对之前多笔未还借款的汇总确认。吴XX经朱X介绍以17万元的价格向朱X的战友徐X购买一批货物,因朱X是介绍人,吴XX要求朱X保证货物能全部售出,否则朱X应向其归还17万元,故吴XX强硬要求朱X出具了2010年的17万元借条。之后吴XX以25万元将货物卖出,但并未向朱X归还该借条。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借条使用“借到”的表述并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一审判决以借条上使用了“借到”的字样即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极其不严谨。本案存在多笔大额借款,仅凭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朱X确实是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其基于对吴XX的信任,且所有采购垫付款均已向吴XX结算,心中无惧,疏忽大意未及时收回借条。一审法院未审查朱X陈述的案件事实,而以朱X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仍然出具借条为由认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显属有误。2.关于朱X陈述房产抵押时间错误的问题。现实中存在偏差在所难免,且房产抵押问题并非本案关键点,不能以此认定借款关系真实。3.关于财务结算凭证问题。朱X工厂财务在结算吴XX采购垫款时,出具后均有保留财务结算凭证。但事过十余年,工厂早已关闭,相关财务资料早已销毁或者丢失,确实无法提供。尽管对于上述问题,朱X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吴XX应承担的证明借款交付、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了双方应承担的主要举证责任。4.保证关系并不能因出具借条而转变为借款关系。一审判决将保证的基础关系主观判定转化为借款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纠正。综上所述,案涉借贷关系并未真实存在,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X上诉请求。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X归还吴XX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朱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4日,朱X向吴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吴XX5万元正,以廖X房产证抵押。2008年2月26日,朱X向吴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X因生意急需资金周向吴XX借9万元整,本人提供房产证担保。
2008年4月2日,朱X向吴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XX5000元整。
2008年9月5日,朱X向吴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XX8000元整。
2008年12月25日,朱X向吴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XX128000元整。
2009年4月5日,朱X向吴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XX9万元整。
2010年8月5日,朱X向吴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吴XX17万元整。
吴XX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7份借条、权属人为廖X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吴XX的兴业XX账户交易记录一份,吴XX表示:1.吴XX与朱X原为XX公司下属服装厂的同事,是多年朋友,朱X后来自己经营制衣厂,因经营需要如支付工人工资或进货等向吴XX多次借款;2.借款均在借条出借当日通过现金交付,交付地点要么在朱X的金英制衣厂里,要么在吴XX家中;3.朱X在2008年、2009年期间有还过款,还款后也有借新款,最后一份2010年17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对尚欠款项的结算,也是吴XX起诉的涉案款项。4.兴业XX账户交易记录显示钟XX于2009年5月5日向吴XX账户转账15万元的记录,钟XX是朱X在韶关钢铁厂第四小学做老师时的同事,当时是朱X拿着银行卡在兴业XX广州花城支行柜员机上操作转了15万元给吴XX用于还款。
朱X确认上述7份借条为其本人签名出具,但否认与吴XX存在借款关系。朱X表示:1.吴XX在1993年10月份被XX公司开除,朱X在1993年5月开始正式承包工厂,后期吴XX不断拉生意给朱X,所以有来往,2007年后吴XX就跑到朱X工厂里当采购,但朱X对吴XX不信任,所以都是由吴XX先垫钱出来采购,吴XX垫钱之前会要求朱X先写对应的借条,货拉回来后都有跟财务进行对账结清,当时没想到将借条拿回来。2.不确认2010年17万元的借条是对借款的结算,当时是吴XX叫朱X介绍徐X卖一批货给他,吴XX以17万元买进,17万元是给了徐X,徐X是朱X的战友。吴XX说要朱X作保证,保证货能卖出去,卖不出去就要收回17万元,于是要求朱X写下17万元的借条和提交朱X儿子廖X的房产证复印件作为抵押。后来吴XX以25万元将货物卖出,又没将借条退还朱X,上述事情发生在2010年7月至8月期间。3.对于上述陈述,朱X无证据提交。4.对于吴XX的兴业XX交易记录,不确认其关联性,朱X认识钟XX,但从未通过钟XX的账户向吴XX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吴XX与朱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第一,案涉7份借条中,除了2008年2月26日的9万元借条外,其余借条朱X均明确写明“借到”吴XX款项,此与吴XX所述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相符。上述借条均为朱X手写,语义明确,并无歧义,朱X是多年经商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出具上述借条的法律后果,现朱X辩称吴XX未实际交付借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朱X向吴XX提供其儿子的房产证复印件作担保的事宜,分别记载于2007年7月24日借条及2008年2月26日借条之中,朱X在庭审陈述时却表示是发生在2010年7月至8月出具最后一份17万元借条期间,其陈述与证据显示事实存在矛盾。第三,对于2007年至2009年的6份借条,朱X辩称是其经营制衣厂期间吴XX代垫的采购货款,并称货买回来后都已经过财务当场报销结算,但朱X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朱X虽称忘记收回6份借条原件,但在办理财务结算的同时,可让吴XX出具款项结清的凭证。朱X在多次结算中未有此合理措施,这与生活常理及财务制度不符。第四,对于2010年的17万元借条,朱X辩称是其介绍吴XX向朱X战友进货,并为此作保证写下的借条,但朱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如朱X所述是因其他原因出具17万元借条,也可视为原、朱X双方经协商,将基础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吴XX据此主张朱X还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吴XX主张,认定吴XX与朱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吴XX要求朱X归还17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朱X借款后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吴XX要求朱X归还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朱X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吴XX提交了一审判决后双方交谈的短信记录,拟证明朱X在无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仍然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威胁吴XX。吴XX未能提供手机原始载体。朱X确认吴XX提交的短信的真实性,朱X认为上述短信并不构成对吴XX的威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朱X与吴XX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2010年8月5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否实际交付。
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借条》载明借款日期并由朱X本人签字,吴XX亦对《借条》签署及资金的交付过程作出说明,其陈述未存在不合理之处,若朱X否认收到款项,应对《借条》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对于2007年至2009年的6份借条,朱X主张是由吴XX代其采购垫付的货款,采购回来后已与会计结算,但其无法提供结算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多次结算中朱X并无让吴XX出具清偿款项的凭证,亦无收回借条原件,明显不符生活常理及财务制度。另外,对于2010年的17万元借条,朱X主张是其作为中间人介绍吴XX从其战友徐X处进货所作的担保凭证,同时提交朱X儿子廖X的房产证复印件作为抵押,但这一举措明显已经超出其作为中间人的责任范围,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及其从商多年熟知的利益规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朱X与吴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XX
审判员 官润之
审判员 汪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