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汪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734号
原告:梁XX,男,199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梦韬,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汪XX,女,199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马XX,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梁XX与被告汪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梦韬、被告汪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被告汪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汪XX向梁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期及借款利率,逾期经催要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财务开支,应当共同归还。
被告汪XX辩称:当时听马XX讲是以酒抵款的。
被告马XX辩称:借据上当时写的月息2%,但口头讲好1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1万元。借款当日转账后马XX取款1万元给了原告,原告说该款为按照月利息1角的借款利息,提前归还的1个月的利息。已归还的本案借款利息19000元,原告向我拿了50箱红酒折抵本案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汪XX、马XX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8日汪XX出具向梁XX出具借款10万元、于2018年6月15日归还的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人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2%标准的利息,同日梁XX通过银行转账出借10万元。马XX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共归还梁XX借款19000元,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8年5月8日10000元,6月24日5000元,7月2日2000元,7月4日2000元。
汪XX、马XX确认该借款为二人共同借款,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被告汪XX陈述:当时讲的以酒抵借款,230元一瓶。借款出借转账当日取款1万元作为该借款提前归还的一个月的利息,于当日给了原告。
原告梁XX陈述:2019年1月份原告朋友大X(小名)到马XX处拿了25箱红酒,红酒目前都在大X处,原样未开封。当时没有讲红酒抵欠款,也没有讲抵多少借款。被告的还款应当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2018年5月8日归还1万元,为归还了借款利息2000元及借款本金8000元,剩余92000元本金,2018年6月24日归还利息2760元,本金2240元,剩余本金89760元,2018年7月2日归还利息478.7元,本金1521.3元,剩余本金88238.7元,2018年7月4日归还利息117.7元,本金1882.3元,剩余本金86356.4元。借款出借转账当日没有归还1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账单打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XX陈述被告汪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出借当日归还借款利息1万元及月利息1角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以酒抵借款,经查:以物抵债协议需有当事人明确抵债的合意及消灭债务数额的意思表示,原告就以酒抵借款及双方协商抵债金额予以否认,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碍难采信,被告可依据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借款已由马XX归还梁XX19000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按月2%标准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按月利率2%、每月30日标准计算还款利息并按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债务清偿顺序确定已归还数额:2018年5月8日归还1万元,为归还了借款利息2000元及借款本金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92000元未归还。2018年5月8日到2018年6月24日为46天,92000元利息为2821.33元(小数点2位后四舍五入),2018年6月24日归还5000元,为归还借款利息2821.33元,归还借款本金2178.67元,尚余借款本金89821.33元;2018年6月24日到2018年7月2日为8天,89821.33元利息为479.05元,2018年7月2日归还2000元为归还利息479.05元,归还借款本金1520.95元,尚余借款本金88300.38元;2018年7月2日到2018年7月4日为2天,88300.38元利息为117.73元,2018年7月4日归还2000元为归还利息117.73元,归还借款本金1882.27元,尚余借款本金86418.11元未归还。汪XX、马XX确认该借款为二人共同借款,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汪XX、马XX共同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中已归还的借款本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马XX应共同归还原告梁XX借款本金86418.11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梁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原告梁XX负担170,由被告汪XX、马XX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曹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