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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66张家港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赖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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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苏0582民初14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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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866张家港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赖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14866号

  原告:张家港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梦韬,江苏XX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原平地中学”的平地轻纺城首层C4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赖XX。

  被告:赖XX,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张家港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梦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72196.21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面料,货款共计XXX.46元。根据被告XX公司的指示,原告将其中部分发票开具给了佛山市XX公司,该部分货款已由佛山市XX公司付清。2018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XX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72196.21元,被告赖XX提供担保。因两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公司、赖XX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6月间,XX公司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向富XX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面料。

  2018年8月1日,富XX公司(供方)与XX公司(需方)、赖XX(担保人)签订《对账单》1份,XX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7月22日结欠富XX公司货款372196.21元;赖XX为XX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为二年。

  因XX公司未能支付前述款项,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富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之间通过口头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XX公司向原告富XX公司购买面料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结欠原告富XX公司货款372196.21元,有《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赖XX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中签字,自愿为被告XX公司结欠原告富XX公司的货款372196.21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XX公司货款372196.21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赖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1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61元,由被告佛山市XX公司、赖XX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缪 婕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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