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云南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宝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28民初972号
原告:杨X,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高中文化,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XX(原三海子),注册号码:9153XXXX027XXXX0596;
法定代表人:王XX,任总经理。
被告:王XX,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沾益区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被告:王XX,女,汉族,1963年1月16日生,云南呈贡县人,住云南省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系被告王XX之妻。
原告杨X与被告云南XX公司、王XX、王XX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被告云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杨X返还增资款XXX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60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等费用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等6方签订云南XX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新增注册资本340万元,其中原告认购200万元,持股比例为13.43%,被告云南XX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90天内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变更,同时约定了投资的前提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投资款,但被告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原告的代理人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XX公司未履行义务,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提出代理意见。
被告云南XX公司及被告王XX辩称,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投资才导致股权不能办理变更。现公司被债权委员会接管,建议原告与其他债权人协商并整合企业。
被告王XX未进行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云南XX公司及被告王XX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XX、五XX等股东5人与原告杨X等3人签订云南XX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杨X等三人认购新增注册资本340万元,其中原告杨X认购180万元,实缴资本200万元,占注册资本1340万元的13.43%,协议中同时明确了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特别约定:增资方自办理完公司变更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同月22日,原告杨X向被告云南XX公司银行帐户汇款200万元,云南XX公司向原告一开具了盖有“云南XX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云南XX公司的股权100%(王XX占股比例60%,王XX占股比例40%)办理了质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等20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或全体股东一致书面表示同意。本案中,被告云南XX公司的股东已作出了决议并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原告杨X等增资方3人经云南XX公司的股东同意认购相应的股权并签订了协议,但因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在增资方办理完公司变更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云南XX公司缴纳了出资,其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云南XX公司已收取了原告缴纳的出资,公司已对股东签订的增资协议认可。被告云南XX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同时,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在增资方办理完公司变更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因此,原告杨X还不具有云南XX公司股东资格,现被告云南XX公司已不能为原告等办理变更登记,协议已不能履行,其负有返还原告杨X出资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自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公司法还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被告王XX、王XX存在未履行出资的义务,因此,被告王XX、王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杨X诉请判令被告云南XX公司返还出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X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XX、王XX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X出资款XXX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0元,由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朝辉
人民陪审员 曾利斌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