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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最终判定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 债权债务
  • (2020)豫01民终427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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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民间借贷案件,最终判定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1民终4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X,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鲁双杰,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河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

  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李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XX偿还李X借款94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陈XX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谢XX、陈XX向李X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XXXX元;4、由谢XX、陈XX承担诉讼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谢XX向李X借款100000元,李X于当日扣除利息6000元后,通过银行向谢XX转账交付借款本金94000元。谢XX向李X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2018年6月2日—2018年12月1日”。陈XX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谢XX、陈XX未按约定还款。

  2019年2月24日,谢XX向李X偿还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9年8月31日还款叁万元整(¥30000.00),2020年2月29日还款陆万元整(¥60000.00)”。陈XX于当日在还款计划中签名,并在其签名后备注“中间人”。

  2019年12月14日,陈XX再次在还款计划中签字确认,但未备注为“担保人”。

  诉讼中,李X认可谢XX还于2019年9月11日向其偿还3000元。陈XX在诉讼中称借款时李X与谢XX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

  一审法院说理及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谢XX向李X借款,李X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后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4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000元。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借据和还款计划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李X和陈XX均陈述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1%,该陈述也与李X预先扣除借款期6个月的利息6000元这一事实相吻合,故法院对借款利息认定为月利率1%。

  谢XX于2019年2月24日第一次向李X还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李X出具还款计划,计划还款90000元,李X并未对还款计划提出异议,从还款计划可推定双方对当日偿还的1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

  2019年9月11日,谢XX又偿还李X3000元,双方未对该3000元性质作出约定,故应认定为偿还利息(抵扣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利息)。综上,谢XX还应偿还李X借款本金84000元及计算至2019年2月24日的利息5201元和以8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9年2月2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陈XX在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确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6个月,即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2019年2月24日,因李X催要借款,谢XX向李X出具还款计划,陈XX也在该还款计划中签字确认,此时仍处在保证期间内,陈XX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其仍系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在债务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签字确认,足以认定系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陈XX自行在其签名后备注为“中间人”,系单方作出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李X并未明示同意免除陈XX的保证责任,故陈XX自行在其签名后备注为“中间人”不足以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李X主张陈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谢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X借款本金84000元、利息5201元,并支付以8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9年2月2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陈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XX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谢XX追偿;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李X承担136元,由谢XX、陈XX承担1140元。

  上诉人上诉理由:

  陈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还款计划中“中间人”三个字系陈XX单方作出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述错误。二、未经保证人明确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三、陈XX作为“中间人”签字,一审法院不能由此推定李X是向谢XX和陈XX同时主张权利。请求改判陈XX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诉人辩称:

  李X答辩称:一、李X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陈XX主张权利,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二、陈XX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见证了还款计划的签订,其并未表达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免除其保证责任。三、在保证期间内李X明知谢XX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同意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四、2019年2月24日的还款计划并未实际履行,陈XX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说理及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1日,陈XX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陈XX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应当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2019年2月24日,陈XX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时,仍在担保期间内;同时,还款计划对原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陈XX虽然以中间人的身份签字,但对借款期限延长的事情显然是明知的却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借款期限的延长,陈XX的保证期间相应地延长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李X提起诉讼之时仍处于陈XX的保证期间内。因此,陈XX的保证责任不应当被免除。综上,陈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X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某某


  • 2020-04-20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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