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4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生于1985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现住叙永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被该局解除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毕宇,四川XX律师。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书记员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指定辩护人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X持叙永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中队返还物品凭证,到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方停车场领取其被该大队扣留的二轮摩托车。李X到达四方停车场后,见同样扣留在此的孙X的风火轮FHL150T-13S牌二轮摩托车较新,便向停车场工作人员周某谎称该车是自己被扣留的摩托车,冒领该二轮摩托车。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摩托车在2017年5月2日本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508元。该涉案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系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李X构成自首。后公诉机关当庭口头更变指控被告人李X属主动投案后又逃跑,不构成自首,系坦白。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辩解自己主动投案后没有逃跑,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有立功情节。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具有自首、当庭认罪和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且停车场存在管理漏洞,管理员存在过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X持叙永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中队返还物品凭证,到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方停车场领取其被该大队扣留的二轮摩托车。李X到达四方停车场后,见同样扣留在此的孙X的风火轮FHL150T-13S牌二轮摩托车较新,便向停车场工作人员周某谎称该车是自己被扣留的摩托车,冒领该二轮摩托车。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摩托车在2017年5月2日本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508元。该涉案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1、被告人李X系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被监视居住。后自行改变联系方式,未及时到案接受侦查、审查,直至2018年7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才归案。2、被告人李X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李X主动检举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证。经查证,检举罗X、刘X、艾XX、黄XX吸毒之事属实;检举胡X贩卖毒品一事,在其检举之前,胡X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检举刘X贩卖毒品一事,尚无足够证据;检举黄X盗窃摩托车一事,尚未查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混合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分析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场图、现场照片、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李X的供述、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人周某、杨某的证言、(2008)叙永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说明、吸毒人员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虽在侦查阶段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后续诉讼活动中,自行改变联系方式,未及时到案接受侦查与审查,直至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才归案,属主动到案后又逃跑,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此有被告人李X当庭供述、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和侦查人员关于被告人李X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说明之间的相互印证,又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为据。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X辩解主动投案后没有逃跑,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但对公诉机关当庭口头变更指控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与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停车场管理上是否存在漏洞及其多与少和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过失及其大与小,均不宜作为考量被告人李X罪责大小的因素。故关于辩护人所作涉案停车场存在管理漏洞,管理员存在过失,可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李X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证他人违法犯罪行为,且经查证,他人吸毒行为属实,虽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X所作自己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诈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李X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X的刑期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潘XX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研冰